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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招工的方式到被告经营的无卡旋夹心厂工作,从事电闸刀切夹芯工作。同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厂方设备故障且未作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慎将右手拇指和食指闸伤。经查,被告经营的无卡旋夹心厂作为生产性企业,并未按照规定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故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无卡旋夹芯厂无营业执照经营,并招用工人,系非法用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非法用工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元、误工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元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4100元,共计47808.5元(详见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所述的受伤属实,被告厂子的设备是从合法厂家买的,被告已经为原告花医药费,该看病看病。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18204金额过高,误工费8040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该有,工资情况不认可,不属实。对医疗费149.5元无异议,其他全有异议。欠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姚**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右手拇指及食指末尖部分缺失;

证据二,门诊收据四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49.5元;

证据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

原告为10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为误工天数提供依据;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3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6张,证实花费交通费108元;

证据六,原告家庭户口页四张,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有两名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计算依据;

证据七,两份证言(雷*、吴**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场内工作时受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招工的方式到被告经营的无卡旋夹芯厂工作,从事电闸刀切夹芯工作。同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厂方设备故障且在未作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慎将右手拇指和食指闸伤。经北京**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女儿,二女祁欢,于2000年4月5日出生,三女祁*,于2008年4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其中医疗费和鉴定费均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分别为149.5元和23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共计79天。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故误工费为1366436579=2957.4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1610%2=4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108元。以上各项合计3162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因被告主张已全部结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姚**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16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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