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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市**任公司与张**、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王**因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假冒冀州市**任公司“春光牌”暖气片数额巨大,由冀州市公安局查缴一批,张**自愿赔偿冀州市**任公司“春光牌”暖气片所得利润,所以张**和原告协商后同意赔偿原告50万人民币,张**在假冒产品赔偿协议书上亲笔签字、按手印后被告张**给付原告一部分赔偿款,但现在仍欠原告140558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赔偿款,被告张**总是拖着不给。被告王**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张**欠我公司的上述款项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王**与被告张**一同承担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赔偿款14055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假冒商标、假冒产品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冀州市公安局查获被告张**假冒原告冀**责任公司“春光牌”暖气片后,原告冀**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于2012年12月17日签定《假冒商标、假冒产品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赔偿原告冀**责任公司50万元整。被告张**给付原告部分赔偿款后,不再履行给付义务,现仍欠原告140558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40558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假冒原告冀**责任公司“春光牌”暖气片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与原告协商自愿赔偿原告50万元整,系原告冀**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张**在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后,不再给付原告剩余的140558元整。系违背协议约定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欠原告冀**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任公司赔偿款140558元整。

案件受理费311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张**、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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