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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平市**有限公司、武振山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被告武振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西郊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原告刘**、被**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平**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09)西郊民重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项是u0026amp;amp;ldquo;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一社的无照房(18米6.5米,东西屋结构)双方各半,以中间为界。东面归武振山所有,西面归刘**所有。u0026amp;amp;rdquo;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武振山同意法院判决书确定给付刘**的房屋,属于刘**自己的财产,该房屋刘**居住或动迁归属于刘**所有,申请人刘**对此表示同意。2013年5月,在原告刘**与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将上述无照房(18米6.5米,东西屋结构)推倒动迁。本院初审时,原告刘**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武振山和四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铁**法院对刘**的生效并执行判决继续有效,59.7平方米的产权应归属刘**,动迁协议开发公司必须对刘**本人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平**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刘**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令四平市**有限公司和武振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刘**59.7平方米房屋和租赁费,并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80万元。本案由海银**有限公司和武振山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u0026amp;amp;rdquo;和最**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方可受理。u0026amp;amp;rdquo;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西郊民重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和(2010)西*执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一社的无照房(18米6.5米,东西屋结构),以中间为界,西面房屋属于原告刘**的个人财产。现刘**与四平市**有限公司未就争议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将原告刘**所有的房屋拆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提出因房屋被强制拆迁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及租赁费,原告没有法律根据,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05号令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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