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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某某石材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2010年7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周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8月2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秦*、诸**、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处理与某某石材有**(以下简称石材公司)有利害关系,2010年11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石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11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童某某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童某某雇佣原告等6人在其承包的嘉定区某某别墅122号内干活,主要做贴大理石的活。原告一直干到晚上7点左右时,因为别墅内空气开关跳闸,楼梯口没有照明,加上油漆工把二楼栏杆拆除,导致在二楼干活的原告摔下来折断了大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67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该工程系由被告某某公司分包,故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院通知、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医药费金额;

2、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回老家及继续看病的交通费用;

3、2009年2月6日童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由某公司提供给原告,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是由某公司分包给某某公司,然后再由某某公司分包给童某某和周某某,再雇佣原告贴大理石;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5、外来综合保险的缴费情况,证明综合保险上所列的吴某某等人是某某公司的员工。

被告童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东**院的医药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合同书认为童某某签合同时为了汇款方便才报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开具介绍信给童某某,是童某某的个人行为,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合同书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王某某是某公司的员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鉴于东**院的医药费被告有异议,原告对此表示放弃该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童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和童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和某公司签订合同时,为了汇款方便才在合同上写上某某公司名称。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车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是2220元;护理费过高,按每天30元来计算;误工费太高,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为45540元,精神抚慰金应该在3000-5000元之间。

被告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某某和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某公司把大理石的工程发包给童某某,其再转包给周某某。原告是周某某雇佣,受伤是因某公司的油漆工没有把护栏装好所致;

2、童某某和吴某某制作的报价单、尹某某所写的材料,证明该业务是某公司发包给童某某个人所做。

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某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该业务是由某公司发包给童某某,再转包给周某某,对证据2认为某公司是发包方,但不是发包给童某某个人,童某某是以石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发生业务,某公司交给童某某的支票也是开给石材公司。

被告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被告某某公司分包给童某某的,被告某某公司不知道该事情,也没有出具过介绍信,都是童某某个人的行为,和某某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月12日至4月25日的发票,证明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石材公司,并不是给付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此发票认为其内容没有具体指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某某认为其不懂;被告某公司认为与其提供的发票一致。

被告周某某辩称,大理石活是经别人介绍由童某某转包给本人做的,价格以每平方米40元计算。本人在正月十三接手时已经有人做过,因活多来不及做,就叫原告于正月十六过来干活,第二天原告就摔下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然事情已经发生,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石材公司将发票开给被告某公司,由童*某向某公司收取货款,而某公司是以支票方式开给石材公司的,虽然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书,但石材公司的大股东童*是童*某的父亲,故某公司是发包给有资质的石材公司,然后童*某和周某某是分包关系。原告不是某公司的雇员,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赔偿金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票存根、发票及石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发票都是真实的,可以查证,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是发包给石材公司,且是包工包料,八张支票中五张是写明石材公司,另三张应*某某的要求没开抬头,故某公司是与石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

原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某公司是发包给某某公司;被告童某某和某某公司认为单凭发票认定发包给石材公司缺乏依据;被告周某某认为其不清楚。

第三人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别墅122号房屋的装潢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接,某公司又将该装潢工程中的卫生间墙面、地面及背景吧台大理石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2008年12月22日,某公司吴某某与童某某就大理石的材质和安装进行报价,将该工程交由童某某施工。2009年2月,童某某将大理石的安装部分经人介绍后以原价分包给周某某。同月10日,原告受被告周某某雇佣来某某别墅贴大理石。第二天晚上19时左右,别墅内的电闸跳闸,楼梯口没有灯光,二楼的简易栏杆拆除后未重新安装上,原告又不熟悉周围环境,从二楼下楼时不慎摔下,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一一医院接受了左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复位DHS内固定术,2009年3月5日,原告准予出院。因原告不能坐客车,包车回老家休息。原告共住院22天,在四一一医院支付医药费15815.27元,另支付用血互助金2320元,花费救护车费和随车急救费211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医药费14000元。之后,原告因得不到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工程完工后,被告童*某需和某公司结算价款,童*某便用其父亲童*任法定代表人的石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给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以票据结算方式把支票交给被告童*某付清了全部价款。

2010年4月,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将大理石安装工程发包给石材公司还是童某某?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6日的合同书复印件,虽然被告童某某承认是其与某公司签订,但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故该合同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某公司将大理石安装工程发包某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石材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开具了发票,某公司也出具了支票,但凭发票和支票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和石材公司间存在发包关系。被告某公司据此抗辩不能成立。从童某某和霜公司员工签订的报价单和童某某的自认,明确反映出大理石安装工程事实上就是童某某在施工,某公司将该业务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童某某个人,童某某又将大理石的安装部分分包给周某某,原告受周某某雇佣来别墅工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受被告周某某雇佣从事贴大理石工作,由陈某某为周某某提供劳务,周某某给付陈某某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无过错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除非雇主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方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因被告周某某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故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在其人身损害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将其大理石安装业务发包给童某某,童某某又分包给周某某,而童某某和周某某均无合法资质,致使施工中安全问题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童某某和某公司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药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结合其病史资料确定为18346.27元,扣除周某某已垫付医药费,周某某还应赔偿医药费4346.27元;2、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间结合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30元/天111天=3330元;3、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某的收入各执一词,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09年上海市建筑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0163元/年1年=3016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12324元20年0.2=492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予以确定为440元;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由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身心均受到很大的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于**,应予准许;8、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护理市场的行情确定为30元/天134天=4020元;9、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确系原告在本起诉讼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8346.27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30163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18035.27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4000元,被告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4035.27元,此款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童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96.9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514.40元。该款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童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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