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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谢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某某门窗工程有**、某某结构工程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某某门窗工程有**和某某结构工程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上海市某某东路某某路15号的仓库做石工,每天工资为100元。同年8月1日上午9:30分,原告正在干活时因人字架倒地,导致原告从人字架上跌下来受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计6655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雇来到仓库干活的,当时在现场干活的连原告在内一共是两个人,一个人爬到梯子上干活时另一个人就在下面扶着梯子,但原告却在下面没人时就自己爬上去了,所以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双方都有责任,损失应该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其中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不合理,其余大部分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伙食费已经包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了;交通费没有依据,数额也不合理;鉴定报告没有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但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确定,原告在被告处是干一天活拿100元钱,每月干多少天是看有多少活,有时一个月就干个8-10天;律师费原告开了两张发票,此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未产生;鉴定费被告已经替原告支付了。被告愿意全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除此之外的费用要求按责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姜某某雇佣原告谢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某某东路某某路15号的仓库从事劳务,约定每天的劳务费为100元。同年8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独自爬上3米多高的人字形梯架粉刷室内墙顶时,不慎从该梯架上摔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上**医院治疗,住院28天。2010年12月21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后,作出的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因高坠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的鉴定费以及大部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认为开始一块干活的是两个人,一人上梯时,另一人在下面扶着,后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叫另一个人去送电箱,而让原告一个人上梯干活,原告曾表示下面没人扶梯会不安全,但因管理人员催促原告赶紧上去干活,原告只得上去,后来因梯子倒掉,原告就摔了下来,并认为被告提供的梯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则认为,管理人员并不在原告出事的现场,不可能要求原告独自上梯干活;原告应当清楚上梯干活时必须要有人在下面扶着,否则有危险;和原告一块干活的人去送电箱只需要几分钟,原告没必要不等人回来就急着上去干活;梯子是原告自己找来的,爬上去以后原告没有平衡好,所以摔了下来。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和原告本人对于原告摔伤有无过错以及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各自过错的大小。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受雇人或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发生人身损害的,雇主或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为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中需要攀爬3米多高的人字形梯架,应当有人在下面扶着,防止梯架倒地。而被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确保施工安全的责任,致使原告爬上无人看扶的梯架上去干活以致摔伤,对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无人在下面扶梯存在危险,仍独自上梯干活,导致不慎摔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双方所处的地位和各自的职责,作为对劳务活动负有组织、管理、监督之责的雇主,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上梯是接受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的指令,且梯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56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2009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计算20年再按10%折算,本院认定为24648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312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按每月960元计算,本院认定336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按双方约定的每天100元,以每月通常的22个工作日计算,本院认定15400元;交通费,考虑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8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均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的70%计34417.60元,由被告承担。医疗费,根据现有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自己支付的为351.20元。被告自愿全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创伤和痛苦,考虑原告和作为雇主的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3500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3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和垫付的鉴定费中的30%即不属于其责任范围的54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34768.80元;

二、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谢某某应返还被告姜某某人民币5540元;

五、上述四项相抵,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3572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3.98元,减半收取731.99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39.06元,被告姜某某负担392.9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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