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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上海某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将上海市某路某号产区内宿舍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遂雇佣原告参与该楼的建造。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所建房屋的四楼摔下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级。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145.9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营养费292,000元、护理费447,7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47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1.60元、住宿费2,001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系其雇佣,在建造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的四层楼房屋时,原告从四楼摔下受伤,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无力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营养费依法确定;护理费依法确定;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宿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耗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确实将建造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某,但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周某某是否有相关资质,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有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故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宿费认可750元;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起来沪随被告周某某在工地打工。2009年12月,两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将上海市某路某号宿舍楼发包给被告周某某建造。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建造施工。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四楼摔下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损伤后需长期护理与营养。嗣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187.58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并预付原告赔偿款28,812.42元,被告某某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145.9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76,760元,原告自2009年4月已来沪并跟随被告周某某在工地处打工,故该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88,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88,000元;误工费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1.60元,本院确认;住宿费2,001元,本院确认;鉴定费2,500元,符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并非侵权人,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两被告预付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上海某某农副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1,145.9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营养费288,000元、护理费288,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1.6元、住宿费2,00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225,718.5元,扣除两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38,812.42元,两被告实际还应支付1,186,906.08元赔偿款。

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8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44元,被告周某某、上海某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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