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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姜*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上海**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司家龙、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姜*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姜*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司家龙、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上海**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追加上海**学校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又于2010年10月19日和12月24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司家龙、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上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参加了10月19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告是第三人学校食品0711班学生。2009年6月22日,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原告到被告公司顶岗实习,三方共同签订了《顶岗实习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毕业实习,实习期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期间若表现良好,符合单位要求,期满后被告同意正式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16日凌晨3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开包装机时,看到一椰蓉毛毛虫面包位置放歪了,由于原告看到师傅碰到这种情况时用手把面包推正,故自己也这样操作,结果不慎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热挤压伤。当天,被告单位负责人将原告送往青**医院救治。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至30日、10月13日至16日、11月10日至14日三次在瑞**院住院治疗,行左手切痂+腹部皮瓣转移术,左手皮瓣继蒂术,左手第2、3指皮瓣分指术,前后共住院27天。术后定期门诊换药、随访,后期尚需抗疤痕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予以推辞。因原告系在校学生,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顶岗实习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在工作时间内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及时给予治疗且按有关法规执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实习合同,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除正常工资1,000元外,还有超时补贴和夜班补贴,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违反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故被告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9.50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8,551.5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8,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0,551.5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保留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的权利;对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考虑。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实习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书》系根据第三人要求填写,属格式合同,第三人对自己在校就读的学生仍有监管义务,但第三人对自己相应的义务未作明确。《顶岗实习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是针对工伤事故的,但原告是在校学生,不能按照工伤事故来处理。虽被告应当及时给予治疗,但协议书并未约定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而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另外,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管理和安全教育是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的责任,但第三人既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未为原告购买合适的意外伤害保险,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相应的理赔,故第三人的责任要大于被告。原告既主张适用雇佣关系,又认为要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两种主张相互矛盾。被告同意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承担小部分责任,但第三人应承担疏于管理的大部分赔偿责任。对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中有些费用被告存有异议,希望法院对原告所花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另外,被告交给第三人用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发票的费用系被告垫付,理赔所得款项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

第三人上海**学校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知道原告发生伤害事故,但本案与第三人无直接关系。第三人是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中第三条“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的规定操作的,而学生到被告公司参加顶岗实习程序规范,学校采用的是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供需双方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并且按照管理办法中的第十条规定签订了“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三方书面协议”,协议中第六条规定:“实习期间,甲方实习单位要加强对乙方实习生的安全教育和指导,如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按正常操作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及时给予治疗且按有关法规执行”。原告实习期间,第三人履行了应尽的各项管理职责,而原告的伤害事故是在其顶岗实习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与学校无直接关系。综上,第三人认为自己已尽了应尽义务,希望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原名上海**工业学校)食品0711班学生,于2010年7月毕业。2009年6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顶岗实习协议书》,甲方同意安排乙方到单位进行毕业实习,也同时作为甲方的试用期,实习期间为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期间若表现良好,符合单位要求,期满后甲方同意正式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安排实习生工作岗位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安排不适合毕业生的岗位。”第五条约定:“见习期间,甲方要支付学生见习津贴每月每人人民币1000元,试用期后,经公司考核评估符合公司用工标准的,将其工资调整至每月每人人民币1000元或以上。”第六条约定:“实习期间,甲方要加强对乙方见习生的安全教育和指导,实习生工作小时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实习生工作班次由甲方决定。如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按正常操作发生工伤事故等,甲方应及时给予治疗且按有关法规执行。”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如约至被告单位顶岗实习。实习期间,原告领取的工资中除协议约定的每月见习津贴1,000元外,还有超时补贴和夜班补贴。2009年9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3时左右起,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路雯*、佘**、张**一起开始包装椰蓉毛毛虫面包,原告负责开包装机、张**负责放面包、路雯*负责贴标签(生产日期)、佘**负责贴背贴(价格)并装箱。3时40分许,原告发现包装机上有面包偏离包装位置,便用手把面包推正,结果被包装机上的高温热封条压住,造成左手热挤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复旦大**青浦分院(下简称中山**分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先后至中山**分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下简称瑞**院)就医,截止到2009年12月8日,共就医14次,其中三次在瑞**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21日至30日、2009年10月13日至18日、2009年11月10日至1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9,831.58元(包括住院伙食费223元)、护工服务费380元,另外,原告还交给被告票价总额为3,072元的交通费发票和金额为87元的日用品消费发票一份,上述费用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1,922.68元。之后,原告又至瑞**院术后门诊随访5次、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1次,共花费医疗费2,099.1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原告系在校就读学生,故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以原告不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0年4月19诉诸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上**隆律师事务所司**律师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和查档费4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仍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9月、10月、11月和12月的工资各1,000元。原告受伤休息期间由其母亲负责照顾,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

还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学校学习期间,第三人安排过安全生产教育课程。原告通过第三人在中国人寿保**公司金山支公司购买了DX1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624国寿附加学生补充医疗保险和656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为此原告就本次事故共获得理赔款1,845.40元。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0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因热挤压致左手热挤压伤2.2%TBSAⅢ度,现左手食指、中指末节指间关节活动障碍,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不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学生证、劳动仲裁决定书、《顶岗实习协议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医疗费发票、护工服务费发票、日用品发票、交通费票据、备用金付款凭单、原告书写的事故经过、原告的医疗证,第三人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金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缴纳保险费收据、学生人寿保险名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理赔收款通知、课程表及主题班会教案。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一、除了之前已交给被告的3,072元交通费票据外,自己为就医及处理本次事故还花费了交通费72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票据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该些费用。第三人认为交通费是肯定产生的,但第三人不清楚该些费用应由谁支付。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伤后休息3个月、护理2周,但原告实际误工6个月,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工资3,000元,故被告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的标准再支付原告误工费3,360元;至于护理期限,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故应按上海市护工市场及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1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应得2009年9月工资的一半即500元,故领取的4,000元作为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多退少补;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2周来计算。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用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系由被告垫付,故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845.4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原告和第三人认为保险系原告自己购买,故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主张自己曾与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处理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被告公司补偿金10,000元,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为此,第三人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则认为协议书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无被告公司印章,故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书》到被告处顶岗实习,实习期间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条件,在被告的指示、监督下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行为受被告的控制,而被告除按协议约定发放给原告每月1,000元的津贴外,还根据原告的工时、班次支付原告相应的超时补贴和夜班补贴,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伤,且原告自身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虽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但仍系第三人的学生,原告在被告处的实习活动是在校理论学习的延续和实践,也是学校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第三人有责任维护原告在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确保尚未成年的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但第三人在原告实习期间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实习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被告要求原告超时工作的行为也未予制止,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之责,故第三人对原告的本次伤害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707.68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其到上海就读以来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57,676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2,700元;5、护理费,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按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参照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750元;6、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书》的约定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3,000元,因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的全月工资1,000元以及10月、11月和12月的工资各1,000元,故多付的5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42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和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分别确定为1,600元和4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另行申请护工产生的服务费用,应当包含在上述护理费中,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日用品票据,无法确定系原告所用,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诉讼。对被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因原告基于自己购买的保险而获得理赔,故该笔理赔款应属原告所有,不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对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不予确认,而该协议书上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事发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工资外,已支付给原告21,922.68元,故该款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1,707.6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7,893.68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原告姜*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金额为68,525.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422.6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6,102.9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第三人上海**学校应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原告姜*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金额为29,368.10元,该款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7.34元,由被告负担1,573.14元、第三人负担67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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