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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龚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X诉被告X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X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承接了X办公室装修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打工。2010年1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拆除脚手架时,被琵琶撑弹出打击,从二层阳台跌到楼外地面,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腰化,现已留下严重后遗症。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63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5,746.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63,746.7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承揽了X施工工程;

2、X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医疗费收据1张,X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3张,X医疗费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情况;

3、交通费票据6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63元;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伤后所需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

5、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6、代理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7、户籍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辩称,X改建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包,对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中打工以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之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拆除脚手架的方式不当,且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致,其本身具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使用进口的脊柱内固定材料、骨科钉子,没有必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过高。因证据2、6合法且与原告证明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所依据的病史及影像学资料均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在诉前即委托鉴定,且未通知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故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还认为,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针对压缩性骨折进行治疗,而鉴定中心错误认定原告之伤构成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一并递交了法医鉴定申请,因原告坚持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无需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人对需要解决的专门问题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在治疗过程中形成的影像学资料,结合检验情况,经过科学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且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与X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会议室的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泥水匠工作。2010年1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等人在无栏杆的二楼阳台边上往下传递脚手架过程中,原告跌至楼下地面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X治疗,后至上**医院住院治疗,行腰椎后路经椎弓根植骨内固定术,于2010年2月9日出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龚X因高处坠落受伤,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板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917.14元。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63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9,128.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917.14元及其中包括的伙食费199.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1.7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使用进口脊柱内固定材料、骨科钉子发生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费用是根据原告的治疗所需实际发生,被告认为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928.93元;

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护理期限,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00元、护理费为2,400元;

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为应以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核定营养费为2,10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其计算的标准和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被告不应承担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一定的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7、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费收据,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9,363.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将脚手架从二楼阳台边上往下传递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该项作业的潜在危险,亦未尽谨慎操作之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其二期治疗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53,091.14元;

二、被告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61,091.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2,917.14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8,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龚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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