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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第二被告与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服装公司、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从事裁剪工作时左手食指、中指被剪刀剪伤。事发后,第一被告派其员工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为原告挂号及支付医疗费。因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将赔偿请求变更为15,600元,其中误工费为10,800元(按每月2,70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为2,4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4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服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用电剪刀裁剪衣服时其左手食指及中指不慎被电剪刀划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青浦分院及上海**医医院治疗,费用均由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发票上姓名处为第二被告名字)。2010年6月28日,原告以第一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2月25日至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0年8月26日以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又撤回起诉。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要求对其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申请鉴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庭审笔录、影像诊断报告及姓名为第二被告的医疗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于2009年年底通过第二被告进入第一被告处从事大烫工作,一直工作至事发时为止。期间工资每月2,200元,均由第二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事发当天,因裁剪部比较忙,故公司安排原告至裁剪部帮忙。事发后,是第一被告公司员工“徐**”通知第二被告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第一被告公司实际由第二被告管理。原告为此提供询问笔录1份。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徐**”确实是第一被告员工,但事发当天其在家休息,不可能是“徐**”将原告送至医院。第二被告实际系案外公司上海**限公司业务经理,因第一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故该公司将第二被告派驻第一被告处负责监督加工业务。第一被告为此提供第二被告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徐**考勤表1份、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2)第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说到的张*也系第一被告员工。原告为此提供张*的考勤表1份。第一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系估算,没有相应书面依据。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虽然在第一被告处受伤,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经仲裁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临时雇佣人员,且是在为第一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而原告确认其是通过第二被告被招用,工资亦由第二被告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原告,且第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另第一被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并非其工作人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二被告雇员,且是在为第二被告工作期间受伤的可能性较大,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一名裁剪工,其应比较清楚操作电剪刀具有一定的危险,在操作电剪刀时理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受伤,故原告自身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第二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200元、护理费为260元。由于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误工费1,600元;

二、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营养费160元;

三、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护理费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82元,第二被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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