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第一被告与吴**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石**、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5月7日上午,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与另外两人及第二被告一起为两被告卸废木料。原告站在卡车废木料上时,由于木料往下滑落,原告随废木料一起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踝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按每年12,324元计算2年)、误工费16,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3,75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2.5个月)、营养费3,0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第一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受伤过程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对第二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也没有法律效力,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被告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其雇来卸载废木料的,但认为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法庭依法处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两被告合伙做一批废木料生意。2010年5月6日晚,两被告用卡车将从无锡购买的该批废木料运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065号。2010年5月7日早上,第二被告召集了原告、案外人吴*平等三人,四人一起站在卡车上往下卸该批废木料,在卸第一块废木料时,原告被该块废木料从卡车上带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32天。2010年10月28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外踝、根骨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系两被告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第一被告对此表示自己没有支付过原告医疗费,第二被告表示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两被告共同支付的,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第二被告确认原告系受其雇佣为两被告卸载废木料,现原告在卸载废木料时受伤,故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依据,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8个月,合计8,9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零2周,合计2,9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零2周,合计2,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而且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两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5,000元;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不主张医疗费,故对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处理。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石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

二、被告石**、石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残疾赔偿金24,648元;

三、被告石**、石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误工费8,960元;

四、被告石**、石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营养费2,960元;

五、被告石**、石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护理费2,960元;

六、被告石**、石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石**、石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律师代理费2,000元;

八、被告石**、石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鉴定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90元,减半收取622.95元,由原告负担110.85元,两被告负担5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