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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路局与向玉兰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玉兰与被告上**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徐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玉兰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乘坐D5471次苏州至上海的列车,从苏州站开车约5分钟后,原告座位上面另一旅客的行李箱掉了下来,砸到原告头上致原告受伤。车到上海站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颈椎外伤(急性C45、C56颈椎间盘突出)并有病变可能。目前,原告临床治愈出院。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被告没有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使用高速工具运送旅客过程中,应当保证旅客途中的人身安全,由于工作疏忽,没有积极检查行李摆放中存在的危险,造成运行中行李跌落砸伤旅客事件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22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再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60.40元、误工费8,124元、护理费4,95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塑料护颈脖套)2,000元、律师代理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调查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6,70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路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事故发生是由于第三人随身携带行李砸伤原告所致,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铁路局,没有将第三人即侵权人列为被告,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其请求却以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出是自相矛盾。我方认为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的请求660.40元无异议;误工费8,124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重复计算,应以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也不合理,2人以上的护理需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原告重复计算;交通费请求未能与就医的时间和次数相对应,许多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营养费40元/天的标准不符合规定,且计算的天数超出了司法鉴定的时限;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与案由不相吻合;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或医疗鉴定机构的证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该请求难以成立;查档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不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适用铁路法相关限额赔偿的有关规定。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上海**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医嘱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查档费及律师费发票、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单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客运记录、同车旅客证明情况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告乘坐D5471次苏州至上海的列车,从苏州站开车约5分钟后,原告座位上面另一旅客郑**(系现役军官)所放的行李箱掉了下来,砸到原告头上致原告受伤。该列车到上海站后,车站编制了客运记录,原告被紧急送往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颈椎外伤(急性C45、C56颈椎间盘突出)并有病变可能。目前,原告临床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000余元,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09年6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玉兰因外力作用致颈椎外伤,急性颈4/5、5/6椎间盘突出症,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原告向玉兰系城市居民户籍。在事故处理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051.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运送旅客过程中,应当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由于工作疏忽,没有积极检查行李摆放中存在的危险,造成运行中行李跌落砸伤旅客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案外人郑**侵权所致,应由被告先行承担垫付的赔偿责任,然后可另案向实际侵权人追偿。鉴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查档费等,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限,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查档费等按实际发生填平损失的原则酌定;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并非侵权纠纷,故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医嘱),故本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可予支持的原告向玉兰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63,250.4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玉兰医疗费人民币66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63,250.40元;

二、被告上**路局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

三、对原告向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85元,由原告向玉兰负担318.45元,被告上**路局负担790.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022155-工行**(上铁分局)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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