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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公司华**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二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一、中**二公司系熙龙山院土建、给排水等工程的承包人,林**系南京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的职工,乾**司挂靠南京**程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给排水公司)在熙龙山院施工。2013年12月18日8时许,林**经过中**二公司承建的熙龙山院15号楼东侧施工工地时,从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天井口掉落到地下室,林**受伤。事故发生后,熙龙山院项目总监谭**对此事故现场,做出了书面处理意见。二、林**受伤后在南京医**属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0天,共用医药费82589.46元。2014年7月17日,林**委托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林**脊柱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林**在工程施工工地掉落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系林**经过中**二公司承建的工地时,从工地的天井口掉落,造成林**受伤。因该天井口没有警示标志,且覆盖不符合要求,故中**二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疏于观察、从并非道路的施工地段行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8258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23404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360元。以上林**的损失合计192125.45元,由中**二公司赔偿115269.276元(192125.45元6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人民币115269.276元。二、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中**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中**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在东方熙龙山院项目A区15号楼东侧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上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8月30日、9月25日分别将东方熙龙山院项目A区15东楼、地下室、综合楼与建设单位南京市东**有限公司办理验收交接,此后由其交给被上诉人所属的南京给排水公司进行给排水等工程的施工。至此,上诉人再无对该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管义务。故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人应为南京给排水公司。2.被上诉人受到损害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完全的责任。被上诉人系给排水实际施工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对现场的现状应该了如指掌,其之所以从天井掉落至地下室完全是因为未遵守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造成的,与施工现场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无关。3.被上诉人即使不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也应由南京给排水公司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系乾景公司员工,乾景公司挂靠在南京给排水公司名下,从而完全可以证明乾景公司是不具有给排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因此,南京给排水公司负有选任施工人员的过错,应该依法承担过错责任。4.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不慎发生伤害,应当以工伤事故处理,提起劳动仲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已经移交业主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工程正在施工中,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包方,应该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方能移交给业主,即使上诉人提供的分部验收记录是正确的,也只能证明部分工程验收合格,不足以证明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业主。我所在的乾**司负责B、C区外水工程项目施工,事故发生时我是通过A区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上诉人在该施工现场未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乾**司有无施工资质及南京给排水公司选任有无过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熙龙山院项目A区15号楼、地下室、综合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三份,验收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4日、2013年8月30日、9月25日。证明验收记录中地下一层部分虽然包含被上诉人跌入的天井部分,但该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业主。

2.熙龙山院A区室外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载明开工日期、签订日期,但载明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令为准,上诉人陈述该合同签订时间在2013年1月)。证明熙龙山院A区的给排水工程是由业主直接分包给南京给排水公司。

3.熙龙山院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施工合同除用于政府部门备案之外,不作为熙龙山院A区的执行合同,执行合同以补充协议书为准。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工期398天。证明熙龙山院A区的施工期限。

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虽然已经验收合格,但上诉人仍在现场施工。

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未能提供甲方的开工令。

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供B、C区场地移交单和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熙龙山院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为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总监理工程师为谭**。被上诉人认为,熙龙山院52号楼南侧管道施工完毕移交园林园建单位进行道路施工办理了移交单,说明上一个项目结束移交给下一个承包方进行施工时需要办理移交手续,上诉人对其工程已经移交的主张应当提供移交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单可以证实工程的进场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前;会议纪要进一步说明装潢以及园林都是甲方指定分包。

上述事实,有南京给排水公司熙龙山院项目部的情况说明、谭**的处理意见、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场地移交单、会议纪要、验收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二公司对被上诉人林**在案涉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林**跌入的天井系上诉人中**二公司承建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事发时上诉人是否已经退场产生分歧。本案中,中**二公司主张林**发生事故时在其退场后,进而主张其不承担对林**的赔偿责任,为此提供质量验收记录、熙龙山院A区室外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以期证实。但中**二公司提供的质量验收记录仅证明该工程验收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其退场时间;其所提供的熙龙山院A区室外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也无法确定其退场时间。相反,林**提供的场地移交单说明熙龙山院工程退场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结合一审中项目总监谭**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中**二公司、林**分别承担本起事故主次责任,即中**二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自行承担40%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林**作为雇员受伤后选择向中**二公司请求赔偿而未基于雇主责任请求乾景公司赔偿,系其对请求权所作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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