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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档案遗失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档案遗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6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张*因征收土地被安置到原南**管理处工作,1988年张*提出辞职获准。后南**管理处撤销,相应债权债务由大件公司接受。张*自述在2006年欲参加社会保险向大件公司提出交付个人档案。2010年8月23日,大件公司给张*出具介绍信,让张*去南京市档案馆调取。张*去南京市档案馆未发现其个人档案。2011年11月,张*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张*认为其于2006年即与大件公司联系要求提供个人档案,由于大件公司遗失了张*的个人档案,张*直至2011年方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导致张*缴纳的费用增加并致退休时原4年的工龄不获社保部门认可,现要求大件公司赔偿张*现社会保险缴费额440元/月、医疗保险缴费额140元/月,各五年的总费用,合计348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交通费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2011年11月填写的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申报表背面提示:参加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须携带户口薄、本人身份证原件(与原单位中止社保关系的,另需携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大件公司得知张*未能从南京市档案馆调取其个人档案后,搜集了部分材料(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等)交至社会保险部门。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去社会保险部门就2006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须提交哪些材料及大件公司为张*补充的材料是否影响张*退休时4年工龄的认定进行调查。该部门退休养老科室相关人员口头答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只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及南京市居民户口薄即可,无需提交个人档案。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交的档案材料所涉工龄认定问题只在劳动者退休时方*审查,目前不做认定。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介绍信、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申报表、参加医疗保险申报表、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申请辞职报告、同意辞职批复、工作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遗失职工个人档案材料,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张*自1984年至1988年在南京港务管理处工作,后该单位撤销,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大件公司接受,大件公司自述在2010年张*向其索要个人档案时也予以寻找,此后也补办了有关材料,大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大件公司确将张*的个人档案材料遗失,但就此给张*造成何种损失需加以确定。张*认为其在2006年即要求大件公司提供其个人档案,由于大件公司迟迟未能提供,直至2011年11月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由此造成张*缴纳保费数额增加及退休后在大件公司工作的4年工龄不被社保部门认可所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即使按张*陈述其于2006年欲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按参保政策,参保人员只需提交身份证及户口薄即可参保,无需提供个人的档案材料。张*于1988年从大件公司辞职,当时尚未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张*与大件公司之间并非中止社保关系,大件公司也无从为张*出具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因此张*的档案遗失与其所称的延迟参保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在张*向大件公司索要个人档案材料后,大件公司补充了部分材料并已交给社保部门,该补充材料确定的张*4年工龄是否会得到社保部门的认可目前尚不可知。按原审法院调查结果,该补充材料的效力认定须待张*退休时方*审查,因此张*所称的养老金损失并不确定发生,故对张*要求的上述两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张*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为获得其个人档案与大件公司沟通、查找,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大件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一、大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张*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张*负担676元,由大件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张*已垫付,大件公司在向张*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大件公司确将张*的个人档案材料遗失,但就此给张*造成何种损失需要加以确定”。原审法院不仅没有从客观事实上予以认定,而且还为大件公司丢失档案开脱责任。1.大件公司2006年如果能顺利向张*提供个人档案材料,张*在单位的四年工龄就能被社保部门认定。由于大件公司遗失了档案一直在寻找,张*在等待其结果从而耽误了张*的参保时间五年,造成延后每年多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一损失与大件公司丢失档案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认为:张*在2006年欲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只需要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即可参保,无需提供个人档案资料。关键问题是张*原来是有四年工龄的职工,并非是没有工作的自由职业者,张*要通过个人档案证明原有四年工龄的存在,今后退休时被社保部门认可,享受到退休后待遇。原审片面认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无需提供个人档案资料,从而作出不需要个人档案的错误认定。2.根据《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职工退休时凭本人档案和其他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及南京市劳力字(1992)33号文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将第二条中规定的档案原始材料提供给南**保中心审批,因大件公司的过错丢失档案,致使张*的四年工龄损失已成事实。张*通过政府热线12345到南**保中心审批科咨询,其负责人明确答复:退休审批的个人档案必须是原件,主要有招工通知、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转正转级登记表、工资发放凭证等。凭借上述原始档案才能认定“视同工龄”。由于张*的上述原始档案材料被大件公司全部丢失,仅凭张*提供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和辞职报告复印件不可能得到社保部门认可的“四年视同工龄”待遇。从目前的事实证据和南京市社保部门文件规定,张*四年视同工龄的损失应已发生,原审应依法判令大件公司因档案丢失造成张*四年工龄的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在张*向大件公司索要个人档案材料后,大件公司补充了部分材料并已交给社保部门。该补充材料确定的张*的四年工龄是否得到社保部门的认可尚不可知,因此张*所称的养老金损失并不确定发生,故对张*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这种认定既违背上述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张*在十几年后退休,到时提供不了所需的原始档案,“四年视同工龄”不被计算。届时,大件公司是否还存在不能确定且案件已超诉讼时效,张*无法维权。(二)原审对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人事档案反映了个人一生的经历,在现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下,人事档案的丢失直接影响再就业,享受就业便利和优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档案丢失意味着历史和荣耀的丢失,人生的历程出现空档,会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认为目前尚未办理退休,损失并不确定发生是不当的。《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新型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等既有明文规定,又有相同的案例,劳动者在精神抚慰金上的请求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本案的张*却被排斥在外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件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在大件公司工作四年,其中旷工10个月。1988年张*提出辞职,大件公司作离职处理,档案并未丢失。1988年9月9日张*离职的请示批复和档案已经移交劳动部门和五塘**事处,并抄报了上级主管部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施行养老统筹之后,张*可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能否参保与有无档案没有因果关系。大件公司从南京市档案馆调取了张*招工入职和离职等手续,对张*今后的退休不会产生影响,对劳动部门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也没有影响。张*在大件公司工作只有四年,其中10个月是旷工,张*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无须提供个人档案。因此,张**主张的延迟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导致的损失与其个人档案材料是否完整不存在因果关系。张*在大件公司的工龄能否在退休时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目前不能确定。因此,张*要求大件公司赔偿五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额34800元及工龄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因此,张*主张的精神损失费80000元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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