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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润林市场**任公司与镇江润林市场**任公司、镇**食品厂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食品厂)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冯**放弃了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5)润**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没有镇**品厂、镇江**公司不履行义务要承担迟延履行金的表述,冯**并不知晓迟延金可以一并申请执行。2.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镇**品厂、镇江**公司应付冯**20万元,冯**予以了放弃。但此20万元与(2005)润*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无任何关联,且镇**品厂、镇江**公司已按期给付了110万的执行款,20万元迟延交付的条件未构成。(二)镇**品厂、镇江**公司恶意砌水泥墩,从2002年7月10日到2011年4月拆除,对冯**的损害是连续不断不可分割的,诉讼时效应自拆除之日起计算,一、二审判决认定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镇**品厂、镇江**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和镇**品厂、镇江**公司相邻,存在安全隐患,就砌了水泥墩,冯德朝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经有关部门鉴定,不具备拆除条件,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问题已解决,不存在冯德朝起诉中的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冯德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镇**品厂、镇江**公司对冯**经营的沐浴中心出入巷道两侧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构成了对冯**的通行妨碍,被判决限期拆除。但镇**品厂、镇江**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镇**品厂、镇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造成冯**的损失,属于迟延履行金范畴,冯**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但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并未主张迟延履行金,且与镇**品厂、镇江**公司达成了(2010)镇民终字第1136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冯**认可(2005)润**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其自行放弃了要求镇**品厂、镇江**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权利。冯**认为二者之间并无关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2005)润**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因镇**品厂、镇江**公司妨碍行为造成冯**的损失,应当从冯**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冯**于2012年9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有法律依据。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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