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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陶**、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陶**、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陶**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与陶**、陈**均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某小区某幢楼(T3幢),李*住在1001室,陶**、陈**夫妇住在1101室,双方属于上下层楼的邻里关系。双方曾因李*方空调外机噪音问题,几次进行协商未解决问题,2012年3月17日,双方又因该问题发生纠纷。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以下简称沙洲派出所)于2012年6月27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显示:2012年3月17日20时左右,因李*家在室外安装空调引起噪音问题,陶**、陈**夫妇二人与李*及其丈夫吴**、父亲李**、母亲孙**四人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李*眼部受伤(法医伤情鉴定还未作出),陈**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李*与陶**、陈**夫妇之间就纠纷的解决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同意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李*及其丈夫吴**,陶**、陈**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李*述称:因为李*家的客厅空调外机安装在1101室卧室窗户的楼下,陶**、陈**曾提出空调的声音影响其生活,之前就空调问题协商过,当晚,1201室的一位中年女性和陶**、陈**敲李*家门,李*开门后,陈**说其脸上的伤是李*造成的,就动手打了李*,陶**站在陈**后面,用扳手对李*的头部砸,之后陶**就下楼了,李*和家人与陈**在门口纠缠了一会,陈**也下楼了;陶**拿的扳手大概20厘米长;李*的伤势包括:头上有肿块,额头上有肿块,眼眶有肿块,脖子上有抓痕,脸上有抓痕;当时,有李*及李*的父母参与了打斗。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李*的丈夫吴**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吴**述称:在纠纷发生时,他在房间里照顾小孩,听到门口外争吵很凶,出去看到陶**手里拿着20多厘米的扳手,他就冲出去了,看到李*脸上有伤痕后,他又回房间找了一把菜刀追出去,陶**看到他就往楼下跑了;他并未和陶**、陈**发生争吵和打斗。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21日对李*的母亲孙**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孙**述称:她和李*一起居住,3月17日晚上,1201室房屋的业主带着陶**、陈**敲李*家门,李*刚开门就和陈**打起来了,陶**看到陈**被打,就拿出扳手往李*方这边挥。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21日对李*的父亲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李**述称:因李*家空调噪音问题,李*与陶**、陈**发生了几次争执,3月17日晚上,12楼的女业主带着陶**、陈**想找李*方谈谈,当时敲门声很大,李*出去开门后双方就吵起来了,李*和陈**扭打起来,他和妻子上去拉架的;12楼的女业主开始在场,双方打起来后就离开了。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6月26日对李*的父亲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李**述称:李*和陈**打起来后,他去拉架,他站在李*和陈**中间让她们不要打了,之后陈**又向李*冲过来,他就推了陈**一把,推到陈**的上半身还是后背的,当时满用力的;他看到陈**摔倒了,是在他拉架的时候摔倒的。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陶**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陶**述称:3月17日20时左右,他与1201室的业主一起下楼去李**,他敲了几下李**的门,可能敲得比较重,李**开门时,有李*及其父母站在门口,陈**看到情况不好,怕双方打起来,就拦在他前面,然后陈**就和对方打起来了,他就去拉;陈**拦在他前面后,李*就用手抓陈**的面部,他上去阻拦,他的脸也被李*抓了,他们就来回推搡,他挥了几拳,肯定没打到任何人,然后李*的父亲就和他挥拳头互相打;李*的丈夫拿着一把菜刀出来,他就跑掉了,后听见陈**尖叫和哭声又回去,看见陈**倒在地上,李*的丈夫将菜刀扔向他,没有打到他,他就跑掉了,陈**什么时候走的他不知道;他脸上有抓痕,别的地方还好;因为以前和李**有过争吵,他也害怕,当时就带了一个十字小起子,是15到20厘米长的红色把子的小起子。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9日对陶**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陶**述称:3月17日,因为李**空调噪音问题,他和1201室的业主一起去李**协商一下,他敲李**门有点重,李*方开门后气势不对,他就往后退了两步,1201室的业主就冲到他前面准备帮双方调解一下,但是李*方就直接朝他过来,这时陈**就过来拦在他前面,李*的动作特别快,就开始抓陈**,他就拉陈**,李*的父亲就冲过来,他的头上不知道被谁抓了一把,李*的父亲用拳头锤他,还扔东西砸他;他从身上拿出扳手砸李*的父亲,肯定没有砸到对方;他带的扳手有15厘米左右。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陈**述称:3月17日,1201室的业主称认识李**,可以带她和李**协调一下空调外机安装的事情,她们就一起到李**门口,开门后,李*对她推搡,李*的父母也对她推搡;她倒在地上时,对方还有脚踢她,当时感觉有好几双脚在踢她,踢的是她的腰部。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9日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陈**述称:3月17日,李**开门后,1201室的业主想先说几句,但是李**和1201室的业主说,然后李*及其父母就往她这边冲;李**把她逼到墙角,她不知道怎么回事摔倒了,这时有人踢她,应该是李*的父亲用脚踢她腰部好多下;她看到陶**被打之后拿出来一个近20厘米的扳手;她当时还手打对方的;经医院鉴定,她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脸上有抓痕,头上有肿块;陶**当时始终站在前面,他的头部被对方抓了几下,他当时挥手防卫的,有没有打对方她不知道。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梧桐花园T3幢1201室业主王**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王**述称:3月17日19点多,她听到陶**家(1101室)有很吵的踢脚的声音,她就到陶**、陈**家交涉,陶**、陈**称由于李**的空调太吵,才做出比较大的脚步声音;陶**、陈**说晚上八点半要去接小孩,说要去找李**评理,她就和陶**、陈**下楼了;陶**、陈**直接用手拍门,还用拳头捶了两下,后来开门了,1001室的一个女的说不和他们谈,要和110谈,然后双方就指起来了,她看到这个情况有点害怕就走了;她看见大家挤在一起,没有看见打斗;后来看到1001室的女业主脸上青了,脖子上有点抓的痕迹。

2012年3月17日,李*到南**医院进行治疗,根据病历单显示,其中主诉:被人打伤头部等多处1小时;体检:神清,精神可,心肺腹(—),面部多处淤青,双上肢疼痛,未见明显活动受限,NS(—);头颅CT: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左侧基底节区可疑低密度灶,伪影不除外;摄片:右手第四指未见错位性骨折;诊断:头部外伤,手外伤(右);处理措施:完善检查,清创,破伤风抗毒素注射,对症处理,不适随诊。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意见为:休三天,建议休息3天。李*在南**医院共支付医疗费501.4元。

2012年3月19日,李*到江苏省中医院,分别在普外科、眼科、耳鼻喉科进行检查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一周。李*共支付医疗费1157.2元,其中头颅CT平扫和右手正侧位X线检查、治疗和放射费共计414元。

2012年3月26日,李*到江苏省中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33.8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一周。

2012年4月24日,李*到南**楼医院整形烧伤美容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82.5元。

2012年5月28日,李*到江苏省中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13元。

2012年8月27日,李*到江苏省中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77元。

2013年1月25日,李**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陶**、陈**赔偿损失229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的过程中,李*提供了2012年3月20日和3月21日的出租车发票四张,金额合计58元。李*受伤后,向其工作单位上海**限公司(下称信谊医药公司)请假半个月,被扣发半个月的工资,信谊医药公司证明李*在2011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4000元。

由于陈**在本案系争冲突中也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等级,故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于2012年7月3日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的父亲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由于本案系争冲突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对本案裁定进行中止审理。由于公安机关之后撤销了对李**故意伤害的立案侦查,法院随即对本案进行恢复审理。陈**已对李*及其丈夫吴**及其父亲李**、母亲孙**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目前尚未形成有效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李*等人与陶**、陈**,因空调噪音问题发生冲突,两家人在李*家的房屋门口发生争执、拉扯导致矛盾激化,李*在冲突过程中受伤,李*方和陶**、陈**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由于纠纷发生的系由李*方空调噪音问题引起,陶**自认在冲突中有携带扳手的行为,李*的丈夫吴**自认在冲突中有携带菜刀的情形,结合纠纷的发生地点及双方的损失情况,法院认为李*方和陶**、陈**应对纠纷的发生和扩大各负有50%的责任。关于李*受伤后的损失问题:一、对于医疗费部分,李*先后在南**医院、江**医院、南**楼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64.9元。关于陶**、陈**认为李*在南**医院治疗后,自行转院至其他医院治疗,对于其后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均由李*自行承担的意见,法院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于受害人进行转院治疗做出禁止性规定,而且李*的治疗行为与其在本次冲突中受伤亦存在连续性和对应性,故对于李*在江**医院和南**楼医院发生的合理医疗费,应由陶**、陈**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李*于2012年3月17日在南**医院治疗时,已经进行了颅脑CT平扫检查和右手第4指影像检查,而且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手外伤(右)的情况下,李*于2天后自行转院至江**医院,再次进行头颅CT平扫和右手正侧位X线检查,支付了医疗费414元,虽然该两项检查均系基于医院的要求,但是由于李*自行进行转院治疗,对于该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系因李*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李*自行承担。因此,李*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250.9元,有权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二、对于误工费,由于李*已经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其被扣发了半个月的工资即12000元(240002),而且结合李*的伤情和医院医嘱,其主张半个月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合理的标准,故法院认定李*的误工费为12000元。陶**、陈**虽称李*并未发生误工损失,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陶**、陈**的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交通费,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虽然提供了58元的交通费发票,但是由于发票记载的时间与其治疗的时间均不符,故法院对于李*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四、对于营养费和哺乳期的奶粉费,由于缺乏相应的医嘱等证据证明,法院对李*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五、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李*在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和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对于李*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李*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5250.9元,陶**、陈**应负担其中的50%部分,即7625.45元。对于李*要求陶**、陈**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和扩大均存在过错,故法院对于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公安机关已经撤销了对李*的父亲李**的立案侦查,故法院无须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可直接对本案做出裁判。关于陶**、陈**认为其已对李*等人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尚未形成有效结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陈**虽然亦在本次冲突中受伤,其可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陶**、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损失7625.4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没有过错,陶**、陈**应承担上诉人李*的全部损失。二、伤情对其哺乳产生影响,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陶**、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陶**、陈**答辩称,一、李**的空调安装是不妥当的,我们提出空调移机是合理的,故此次纠纷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及上诉人李*的医疗诊断并没有表明伤情对其哺乳有影响。

上诉人陶**、陈**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刑事程序未有定论的时候,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以纠纷发生地点和双方的损失情况认定陶**、陈**承担50%责任理由不成立。三、原审法院仅凭李*单位的证明书认定李*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答辩称,一、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核。二、民事纠纷不能成为动手打人的理由,陶大强、陈**应负全部责任。三、关于误工的问题,是正常按照医嘱来执行且我方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完税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要求李*提供其受伤前后即2012年3月前及3月之后的工资单或银行卡工资进账单,但李*只提供了其与上海**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补充证明其误工损失,并称无法提供收入明细。经质证,陈**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李*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照片、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法院向沙**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二、李*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三、李*主张的营养费和哺乳期的奶粉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即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等人与陶**、陈**因空调噪音问题发生冲突,李*在冲突过程中受伤。根据沙**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李*等人与陶**、陈**在此次纠纷中遇事均不够冷静,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导致矛盾升级。冲突中,李*的丈夫吴**有携带菜刀的情形,陶**有携带扳手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应对纠纷的发生和扩大各负有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及上诉人陶**、陈**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李*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一审中提供了2011年1月-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单位出具的2011年年收入及月收入情况证明。对此,陶**、陈**提出异议,并主张上述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李*2012年3月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二审中,陶**、陈**亦要求李*提供其2012年受伤前的工资单及受伤当月的工资收入明细,李*仅提供了其与上海**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未提供2012年受伤前的工资单及受伤当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因此,李*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2012年3月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且根据劳动合同可知李*从事的是医药代表的工作,故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江苏省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71722元并结合医嘱计算半个月的误工费为2947.5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陶**、陈**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即李*主张的营养费和哺乳期的奶粉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李*主张营养费和哺乳期的奶粉费,其提供的药品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判决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陶**、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损失309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00元,上诉人陶**、陈**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00元,由上诉人陶**、陈**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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