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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龚某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龚*、黄*甲和朱某某诉被告季*甲、黄*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被告季*甲、黄*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2010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龚*、黄*甲和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乙、蔡某某,被告季*甲、黄*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乙、宋某某,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丙,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龚*、黄*甲和朱某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晚,被告黄*乙打电话给案外人张某某,请她来被告处工作,并叫她再找几个人来。次日早晨6时30分,张某某带黄*(已死亡)等四人前往被告季*甲、黄*乙处工作。下午17时许,张某某等三人在另一地块种花菜,留下黄*为种好的花菜用电水泵浇水。其间,被告黄*乙叫被告季*甲去收电线,当被告季*甲过去时,发现黄*卧倒在水里不省人事,手里握着插座,被告季*甲随即报警。当日,崇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派人到现场勘查,未发现他人加害的依据。2010年9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向化派出所出具了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原因为电击。后经当地政府调解,因与被告季*甲、黄*乙在赔偿数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故四原告起诉来院,以黄*与被告季*甲、黄*乙构成了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季*甲、黄*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480元、丧葬费21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元、冰尸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7484元,扣除两被告已付的3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317484元。被告某镇政府、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原告龚**、龚*、黄*甲和朱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崇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分析意见一份;2、居民死亡殡葬证及黄*的身份证各一份;3、崇明县公安局汲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4、崇明县殡仪馆发票一份;5、上海市**救中心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二份;6、收条一份;7、调查笔录二份;8、结婚证一份;9、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季*甲、黄*乙辩称,死者黄*因湿手接触电插座导致死亡,其作为成年人未注意安全义务而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减轻作为雇主的被告季*甲和黄*乙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村委会未尽管理好电力设施之责,致漏电保护器失效,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镇政府在用于灌溉的水渠修建后未实际投入使用,致被告季*甲、黄*乙不得不拉设电线用水泵进行灌溉,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被告季*甲、黄*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四份;2、照片十六张。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被告季*甲、黄*乙私拉电线属违法行为,且若加强安全防范,是可以防止事故发生的。本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黄*之死也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某镇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本被告是村民自治组织,对电力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职责主要在防止偷盗,无法进行全面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某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崇明县公安局汲浜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七张、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龚*甲系黄*(女,1964年11月14日生,已死亡)的丈夫;原告龚*系黄*的儿子;原告黄*甲和朱某某系黄*的父母;被告季*甲和黄*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季*甲和黄*乙在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承包土地种植花菜。2010年9月16日,黄*和张某某等四人在两被告处提供劳务。下午17时许,黄*在为两被告种植的花菜地用电水泵浇水过程中触电死亡,死亡时手里还握着插座。经崇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法医现场勘查,未发现有他人加害的依据。2010年9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向化派出所出具了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原因为电击。2010年11月9日,四原告起诉来院,以黄*与两被告构成了雇佣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元、冰尸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7484元,扣除被告季*甲、黄*乙已付的3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317484元。被告某镇政府、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492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元、尸体冷藏费4560元、救护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0932.50元,扣除被告季*甲、黄*乙已付的3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340932.50元。

审理中经查,被告季*甲、黄*乙在事发后曾给付四原告30000元。

另查明,2002年4月,经原崇明县中兴镇红北村村民和原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分别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二村合并而成本案被告某村委会。同月22日,中共**镇委员会发出通知,撤销原红星村、原红北村党支部建制,建立新的红星村党支部。

又查明,原崇明县**民委员会于2000年8月10日与上海**力公司签订了“崇明县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协议书”。2004年9月15日,崇明县电力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崇电建管办(2004)6号文件,对崇明县各村的村民委员会在对农电表箱的管理、维护和检修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再查明,被告季*甲、黄*乙在花菜种植地建造平房两间,并将农用电线接入西首一间平房内。事发当日,两被告从平房内的拖线板上拉接电线至花菜地用电水泵浇水。电水泵、电线、插座等设备均属两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死者黄*在为被告季*甲、黄*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但纵观本案,除雇主的风险责任外,事故的发生尚存在其他客观因素。根据中华**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导致黄*触电死亡的电水泵、电线及插座等设备均属被告季*甲、黄*乙所有,也是由两被告从自建房屋内的拖线板上接线拉到花菜地的,故触电事故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但黄*根据被告季*甲、黄*乙的指派用电水泵浇水完毕后,在收取电线时触电死亡,死亡时插座仍握在手中。现场照片反映放置电线的位置为潮湿泥地,电线上尚有未干泥土,故黄*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充分注意用电设施的安全操作,对其触电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镇政府对灌溉水渠的建设与管理在本案中与死者触电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红星村委非引起事故发生的供电设施的所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27492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上**计局于2011年1月25日在《2010年上海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中公布2010年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746元。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4920元符合规定,可以准许。关于丧葬费21394.50元,其数额符合上海**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元。两名被扶养人是死者的父母,农村户口,均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育子女五人,故两人的年赔偿额为9804元1/5100%2u003d3921.6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9804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该赔偿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尸体冷藏费4560元。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汲浜派出所在黄*死亡当日已向原告龚**告知黄*的死因系电击,且未发现有他人加害的依据,故原告方继续将尸体存放于殡仪馆,发生的费用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救护费150元,原、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关于交通费300元,被告季*甲、黄*乙认为应计入丧葬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方**当日请人运送尸体回家的费用,并非严格意义上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于*于理可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黄*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触电死亡,本院考虑其近亲属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精神伤害,由被提供劳务方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相当程度上起到抚慰作用,故可以酌情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龚*、黄*甲和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4735元。扣除被告季*甲、黄*乙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实际尚应给付原告龚**、龚*、黄*甲和朱某某人民币254735元。

二、被告季*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龚*、黄*甲和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龚**、龚*、黄*甲和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4元,由原告龚**、龚*、黄*甲和朱某某负担人民币843元,被告季*甲、黄*乙负担人民币5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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