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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8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切割机切去两个手指头。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上**山医院治疗,所有手续和费用都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于2009年12月以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青**院起诉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法院在审理中追加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本案被告当庭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撤回对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又起诉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540元(按每年11,385元计算4年)、误工费4,200元(按每月1,05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1,760元(按每天40元计算44天)、护理费1,760元(按每天40元计算44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更改姓名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648元、误工费变更为4,480元、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护理费变更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并放弃更改姓名损失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事发后也是被告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对具体费用:护理费,认可1,800元;其他没有意见。另,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左手不慎碰到正在运行的切割机导致手指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山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11日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22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当庭确认原告系受其雇佣,且是在从事其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后原告鉴于本案被告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遂撤回对该案的诉讼,同时以王*为被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3月30日,华东政**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原告机器切割伤致左食指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缺损,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现左食指关节活动受限,左中指末节缺失,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5月10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致左手食、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软组织缺损,遗留左手食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中指部分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户口本、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确认原告系其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受伤亦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月1,120元计算60日,合计2,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更改姓名损失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24,648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4,480元;

三、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2,240元;

四、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营养费1,800元;

五、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鉴定费1,400元;

七、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4.20元,减半收取432.1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427.78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赔偿损失

……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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