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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建邺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公安建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曹**因邻里纠纷,前往公安建邺分局所属江**出所投诉处理,在与江**出所值班保安刘*某交涉时,情绪激动,说话声音较大,引起保安田某某前来查看,警犬“江洲”也跟着田某某靠近曹**。对于之后发生的情形,曹**描述:对方任**将其扑倒在地(其当时就吓晕过去)致使曹**身体多处被抓伤;公安建邺分局专门负责养护警犬的保安田某某在公安建邺分局纪委监察室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描述:当时,他在打扫狗圈,把警犬放出来在食堂草地蹲着,听到曹**吵闹,就过去看,警犬也跟着过来在旁边叫,警犬离曹**最近时还有40公分;公安建邺分局下属江**出所出具的《关于曹**投诉我所的情况说明》描述:当时,警犬“江洲”由训犬保安带着活动,因曹**情绪激动,大吵大闹,“江洲”即对曹**叫了几声,没有靠近曹**,距离曹**超过10米,不可能对其造成伤害。对于是否受到伤害,曹**称左大腿根部有被抓(咬)伤痕,并提供当天拍摄的像片佐证;接受公安建邺分局纪委监察室调查的公安建邺分局下属江**出所治安民警刘*在调查笔录中描述:听到吵闹出来就看见曹**坐在地上,用左手捂着大腿根部,指着保安骂,说狗咬着她了。之后,曹**扒下裤子给大家看伤口,刘*还用摄像机拍摄了曹**左大腿根部外侧两个结疤的红印子,有4公分长,没有血,不似狗咬形成的。

当日,曹**前往江**医院看病,曹**自述被狗咬伤按医嘱注射了狂犬病疫苗。2009年6月24日、7月6日曹**均前往脑科医院挂号治疗,除进行过脑部CT扫描外,所开药物均为氟伏沙*(精神药物镇定剂)。2010年1月30日,曹**因为身上发痒到省人民医院皮肤科看病,2月1日到钟**院动物咬伤专家门诊看病,并进行狂犬病毒抗体测定化验。2010年3月5日,2013年3月6日,曹**在脑科医院诊疗时,均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事发后,曹**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金额共1120.3元。曹**还因此事多年投诉、上访并产生资料复印费用104.6元。于2013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公安建邺分局赔偿其人民币9万元整(根据南京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500元整,5年期间);二、公安建邺分局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整(每年2万,5年期间);三、公安建邺分局支付其误工费人民币15万元整(在外打工每月2500元整,一年3万元整,5年期间);四、公安建邺分局支付其营养费人民币9万元整(每日50元,每年18000元,5年期间);五、公安建邺分局支付其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40元整(医疗费1860元、交通费1080元)以及材料复印费用104.6元;六、本案所有诉讼费公安建邺分局承担。

另曹**明确拒绝对其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其自愿对不鉴定有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完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曹**是否被江**出所饲养的警犬致伤,曹**陈述其左大腿根部外侧伤痕系江**出所警犬咬伤,公安建邺分局方**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警犬“江洲”是近距离接近过曹**的,民警刘*的陈述也可以证实,当天曹**的左大腿根部外侧是有伤痕的,公安建邺分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饲养的动物在接近曹**时,是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而导致的伤害,反而在其出具的《关于曹**投诉我所的情况说明》中,有与其纪委监察室调查笔录相矛盾的陈述,结合曹**左大腿根部外侧,在当时确实存在伤痕,当日曹**确实前往医院就医并注射狂犬疫苗。2010年2月1日,曹**前往南**医院看动物咬伤专家门诊,并进行了狂犬疫苗血清抗体的检测,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锁链,高度概然性的证实:2008年10月20日,是公安建邺分局的警犬“江洲”扑咬抓造成了曹**身体伤害,从而使曹**罹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曹**起诉要求公安建邺分局予以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曹**不能证实其罹患的创伤后应激障碍,造成了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能证实其已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曹**要求公安建邺分局赔偿最低生活标准9万元,误工费15万元,营养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曹**仅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20.3元,资料复印费140.6元,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单据,但鉴于注射狂犬疫苗医药费实际发生过,曹**要求公安建邺分局赔偿医疗费1860元、资料复印费140.6元,法院予以支持。曹**要求公安建邺分局赔偿的交通费1080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曹**提出每年2万元,5年共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法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曹**医疗费1860元、材料复印费用104.6元,合计1964.6元;二、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曹**负担7570元(缓交),由公安建邺分局负担2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7月21日上诉人因界树与邻居发生纠纷,到被上诉人下属的江**出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但是在上诉人的多次请求下,江**出所仍然没有及时处理上述问题。2008年10月20日上诉人再次到江心洲处寻求解决,被上诉人不但不接待,反而放开狼狗,任由狼狗扑咬,上诉人身体多处被抓伤,后经南**医院诊断认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上述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多处身体受伤,被上诉人只肯赔偿5000元解决此事,但是上诉人因此事不能打工,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故起诉至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原审法院的判决显然不符合上诉人的损害赔偿幅度,有失公正。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建邺分局辩称,本案事发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至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已5年之久,在上诉人缺失很多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对上诉人进行了最大化的司法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曹**于2008年10月20日到被上诉人下属的江**出所要求处理邻里纠纷产生本案所涉纠纷后,多次到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因治疗产生的1080元交通费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曹**提供的病例、医疗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像片,有公安建邺分局提供的其下属江**出所出具的《关于曹**投诉我所的情况说明》,以及公安建邺分局纪委监察室对刘*、刘*某、田某某等制作的调查笔录,法院的调查笔录,法院调阅的脑科医院病历,以及庭审笔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饲养的警犬“江洲”致上诉人曹**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曹**主张被上诉人饲养的警犬“江洲”致其严重受伤,使其不能工作且造成严重的精神障碍,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认可的事发当时所拍照片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曹**原审主张因多次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的1080元交通费被上诉人不持异议,该费用系被上诉人饲养的警犬“江洲”致曹**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部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曹**医疗费1860元、材料复印费用104.6元、交通费1080元,合计3044.6元;

三、驳回曹**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上诉人曹**负担的7744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免收,被上诉人公安建邺分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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