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国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泰富)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江国际的委托代理人杨*、黄*,被上诉人中油泰富的委托代理人冯**、伍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江国际原审诉称:2011年6月29日,大江国际与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舜**司为大江国际代理进口正构烷烃1500+/-5%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完毕后,大江国际可分批带款提货等。舜**司为履行前述交货义务,于2011年3月与中**签订《仓储合同》,舜**司将代理进口的1561.037吨正构烷烃储存在中**大新油库。大江国际在付清舜**司代垫的全部费用后,根据约定对前述正构烷烃已享有所有权。自2011年7月5日起,大江国际开具介绍信陆续至中**提货,截止2011年8月17日,大江国际已累计提取正构烷烃924.26吨。大江国际提取的前述货物储存在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储罐内。8月17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大江国际再次派车牌号为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槽罐车至中**提货时发现上午10时左右输送给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槽罐车的29.8吨货物是苯乙烯。随后,中**停止发货并将大江国际的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槽罐车留在中**库区,次日又将该车内混杂有苯乙烯的正构烷烃返输送回尚储存630余吨正构烷烃的E213储罐内,造成该储罐内的正构烷烃被污染。中**错发的29.8吨苯乙烯被大江国际运回且混入大江公司储存正构烷烃的储罐内。2011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初步赔偿协议,约定由中油**江公司的储罐内自行运回并处理被污染的正构烷烃约15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过磅为准,中**暂按成本价12500元/吨向大江国际赔付,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等。同日,中**按照150吨计算暂预付给大江国际赔偿款1875000元。自8月19日起至8月26日止,中**陆续从大江公司运回被污染的正构烷烃220.24吨,至今仍残留11.6吨未被运回,且大江国际还有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截止错发事故发生时,大江国际尚有636.777吨正构烷烃存储在中**。2012年3月8日,大江国际为减少损失,尽力联系客户销售正构烷烃,从中**的E213储罐内输取并装运回28.56吨正构烷烃。经委托检验,运回的正构烷烃内含有苯乙烯,根本无法销售。现该28.56吨正构烷烃暂储存在大江公司1号罐内。现储存在中**E213储罐内的正构烷烃,司法鉴定结论含有苯乙烯,且从上至下苯乙烯含量递增等。综上,中**错发苯乙烯以及发现错发后,未按正常程序将被污染的正构烷烃另行存储,而是返输送回存储正构烷烃的E213罐内的行为侵害了大江国际的固有利益,构成加害给付并已经造成大江国际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中**立即赔偿大江国际正构烷烃损失9284104.50元及利息损失1573346.25元,清洗储罐损失30000元,运费损失29056元,保管费31068元,鉴定费25000元,前述损失合计为:10972574.75元。诉讼过程中,大江国际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大江国际正构烷烃损失9700675元及利息损失1696970元,清洗储罐损失30000元,运费损失46368元,保管费31068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11530081元;诉讼费用由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富原审辩称:第一部分,从实体上看,混装事件的发生系大江国际及大江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由此造成大江公司储罐内的货物被混装的损失本应由大江国际及大江公司承担,中**富不应承担责任。但从维持合作的大局考虑,中**富实际已将混装造成的所有可能的损失全部承担,理由如下:一、中**富油库的正构烷烃与苯乙烯发货平台是两个不同位置且有醒目标识平台”正构烷烃”、”苯乙烯”。2011年8月17日混装事故与大江国际提货人员疏忽大意、错误停靠苯乙烯发货平台有着直接联系。二、自2011年7月起到2011年8月17日前,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槽罐车受大江国际(出具介绍信)指派,曾七次代表大江国际提取正构烷烃,经手人均是吴*,故吴*对中**富油库正构烷烃发货平台的具体位置十分清楚。三、正构烷烃与苯乙烯是两种明显不同的物质,普通人的嗅觉即可轻易辨别。吴*作为经验丰富的提货人及专业的化工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应有基本的判断力,但由于其一错再错,最终将苯乙烯误当做正构烷烃*走并在未按合同约定对所提取的货物取样检验的情况下直接入罐,导致混装情况的发生。大江国际和大江公司应对该后果承担所有责任。事情发生后,中**富与大江国际、大江公司经友好协商,由中**富按合同约定负责回购,回购款由大江国际负责转交给大江公司。中**富已于2011年8月19日按协议将1875000元回购款通过大江国际转交给了大江公司;中**富已派车到大江公司把混装货物全部运回中**富大新油库,并卸入B203号储罐。至此,关于2011年8月17日上午因错发货的所有损失,已全部由中**富承担。综上,大江国际恶意诉讼违背了诚信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部分,大江国际声称中**富油库E213号储罐内的正构烷烃不符合有关质量指标,导致无法销售、使用,并因此蒙受损失,据此向中**富索赔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大江国际诉称中**富油库员工将2011年8月17日下午已装车的正构烷烃卸回E213号储罐并致该罐原有的600余吨正构烷烃受污染没有事实依据。8月18日,中**富将该车槽罐内已装载部分的正构烷烃全部卸入E214号储罐,原E213号储罐内剩余的600余吨正构烷烃品质完好,未受到污染。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大江国际认为的E213号储罐内正构烷烃因2011年8月17日混装所致被污染的情况,但如前所述,导致混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大江国际及大江公司自身,由此产生一切后果应由大江国际及大江公司自己承担,与中**富无关。二、从本案法律关系看,中**富作为仓储方,仅以正构烷烃入罐的质量指标为准对正构烷烃的质量负责,但该批正构烷烃卸入中**富储罐前,没有针对是否含有苯乙烯进行检测。三、《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期限仅为30日,且明确约定如逾期提货,中**富对货物品质不再承担责任。不管是混装事件的发生时间,还是对E213号储罐内正构烷烃进行取样、鉴定的时间,均已超过该批货物30日的仓储期限。故不能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追究所谓的中**富逾期质保责任。四、根据司法鉴定报告,E213号储罐内正构烷烃含有的苯乙烯成分极其微量,该批正构烷烃内即使含有微量苯乙烯,不会对其一般的生产和使用产生影响,完全符合大江国际与舜**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约定的质量要求。五、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舜**司和中**富的申请,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于2011年12月14日专门对E213号储罐内储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结果表明该批储物的品质完全符合《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约定的质量要求。六、据中**富了解,自2013年年初以来,已有很多单位在明知E213号储罐内正构烷烃含有微量苯乙烯的情况下,仍愿以市场价格购买,充分说明含有微量的苯乙烯对正构烷烃的实际使用和销售均没有影响。七、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中**富多次把很多客户愿意购买E213号储罐内正构烷烃的信息告知大江国际和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院),并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大江国际以市场价格出售该批正构烷烃,以节约大江国际应承担的仓储费和资金占用成本,但大江国际不仅未予答复,反而向靖**院申请对E213号储罐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大江国际应付的仓储费用和资金占用成本的不断增加,更造成中**富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八、大江国际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E213号储罐内正构烷烃的质量不符合《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仓储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大江国际与舜**司签订合同号为6076/11-DL-NEW《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由舜**司为大江国际代理进口品名N-PARAFFINC14-C17(正构烷烃),数量为1500MT+/-5%,原产地USA,单价USD1420.00/MTCFRZHANGJIAGANG,CHINA,外贸采购合同文本由大江国际通过对外谈判确定,舜**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货物抵港卸货完毕后,货物所有权归舜**司所有,大江国际可分批带款提货等。2011年2月28日,大江国际通过谈判确定的6076/11外贸采购合同的内容,并由舜**司与国际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产品:N-石*C14-C17,数量1500净吨+/-5%,价格1420美元/MTCFR中国张家港。规格:纯度,最低97%,C13和C13以下:1%,C14:60-70%,C15和C15以上30-45%,芳族化合物:u0026le;0.3%,色度值:最小29,含水量最大150ppm,硫磺最大3ppm。

舜**司为履行前述交货义务,于2011年3月与中油泰*签订《仓储合同》一份,约定中油泰*负责将舜**司一批次1500+/-5%吨正构烷烃仓储中转作业。舜**司存入中油泰*的货物总量的测定以储罐商检计量数为准。该批次货物存储期限为30日,自货物进罐之日起计算。舜**司应提供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验部门做出的罐内货物质量检验报告,货物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储存货物的储存条件。储存期间中油泰*必须保证储存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耗损超过的部分,中油泰*必须按照市场现价赔偿(或赔偿同品质实物)。中油泰*按照舜**司提供的保管技术资料,运用现有设备和保管技术,妥善谨慎地实施保管作业,保证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例外:(1)因舜**司货物保管时间超过保管期限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中油泰*凭舜**司开具的提货单原件发货或双方认可的传真件发货,舜**司有义务告知中油泰*提货人。舜**司提货人在中油泰*出具的物件发放凭单上签字后,视为货物交接完毕。货物交接完毕,则表示中油泰*已履行完毕该笔货物的保管责任。不论任何一方违约,应对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有关相应的间接损失。舜**司或其提货人对所提货物不进行品质检验就直接进入生产装置的,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与中油泰*无关。合同签订后,舜**司将1561.037吨正构烷烃储存在中油泰*。舜**司委托华**司对储存货物作出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检验时间2011年3月21日至22日,货物名称正构烷烃,提单号HOU-196-2,提单数量1571.518公吨,检验地点中油泰*张家港大新油库;装货港船舱数量1570.269公吨,船舱数量(卸前)1562.088公吨,船舱数量(卸后)Nil船舱卸货数量1562.088公吨,岸罐数量1561.037公吨。备注:申请人提出的任何检验要求及华**司提供的检验服务都必须符合正本证书/报告背面的一般性检验服务条款内容。数量证书岸罐E213收到货物重量1561.037公吨,实际货物重量1561.037公吨。取样报告,卸货前取样2瓶(留样、分析),备注:以上样品由华**司检验员抽取,船舱样品在船方代表监督下抽取;品质证书C10-19占98.85%,其中,C10-13占0.62%,C14-17占98.01%,C18-19占0.27%;另有其他物质等。密度0.7704g/cm3,溴指标0.023gbr/100g,硫1.22mg/㎏。

2011年6月29日,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舜**司、大江国际签订《关于代理合同:6067/11-DL的补充协议》约定:顺**司委托舜**司代理进口的1500吨正构烷烃,代理协议号:6067/11-DL,美金单价1420/MT。现应顺**司、大江国际的请求,经三方友好协商,顺**司将代理合同6067/11-DL项下的全部责任与义务转让给大江国际,由舜**司与大江国际重新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6067/11-DL-NEW。舜**司收到大江国际委托代理进口协议6067/11-DL-NEW项下保证金,6067/11-DL代理协议即失效,委托代理进口协议6067/11-DL-NEW生效。顺**司证明,案涉代理进口货品原先是顺**司委托舜**司代理进口并销售给大江国际的,因考虑重复开票税款的因素,由舜**司直接与大江国际结算。

2011年3月28日,大江公司与大江国际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大江公司向大江国际购买1500吨美国产正构烷烃C14-17,单价13800元/吨,交货时间2011年6月2日至8月31日,总价款2070万元,以上款项货物冲减补差价。质量标准:按ASTM、GC、SH/T相关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大新油库;运输方式和费用:需方自提;合理损耗计算及负担:按仓库实际出库码单计算数量;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因需方无法检测,供方必须确保与商检报告相符;货款结算方式:本合同操作完统一结算。

自2011年7月5日始,大江国际开具介绍信陆续至中油泰富提货,截止2011年8月17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大江国际已累计提取正构烷烃924.26吨(不含错提的苯乙烯29.8吨)。大江国际提取的前述货物储存在大江公司的储罐内。

2011年8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中油泰*向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槽罐车错发29.8吨苯乙烯,运回大**司后未经检验即注入大**司原先储存正构烷烃的储罐内致使大**司储罐内储存的正构烷烃被混装。事故发生后,中油泰*与大江国际、大**司取得联系处理,过程有录音记录。大**司总经理孙**称,货品是大**司向大江国际买的,苯乙烯运回大**司后卸入两个罐,大罐里原有正构烷烃不超过150吨,小罐原来是空的,总共是200吨;事故损失交给大江国际处理。8月18日大江国际、舜**司参与继续协调,大**司孙**称今天上午跟仓库核对,小罐50吨,大罐里150吨,数据不是准确的;大**司要求与大江国际终止合同,运回被污染货品并清洗储罐。经协商,中油泰*与大江国际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初步协议》,约定中油泰*从大**司的储罐内自行运回并处理被污染的正构烷烃约15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过磅为准,中油泰*暂按每吨成本价12500元向大江国际进行赔付,大江国际收到赔款后再转付给生产企业,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等。同日,中油泰*按照150吨正构烷烃计算暂预付给大江国际赔偿款1875000元。自8月19日起至8月26日止,中油泰*共从大**司运回被污染的正构烷烃220.24吨。8月20日,大江国际通知中油泰*:大**司提取正构烷烃因中油泰*的失误致使正构烷烃被污染,现大**司通知大江国际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关于储罐清洗问题,因中油泰富所派清洗人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被拒绝,尔后由大江公司自行委托宿州**有限公司对被污染的储罐做了清洗,大江国际支付清洗费30000元。

关于运输及费用。2011年8月15日,大江公司与靖江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签订《运输协议》。大江公司货物委托泰**司运输,承运时间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货物名称正构烷烃,运价200元/吨,数量700吨,起运地大新油库,卸货地大江公司仓库。2011年10月12日,泰**司开具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发货人大江国际,收货人大江公司,用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运输89.56吨正构烷烃,运费计17912元。2011年8月11日,泰**司开具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运输577.84吨,运费计115568元,货物液氯,运价200元吨,运输起始张家港-靖江。

2011年9月7日,大江国际以舜**司为被告、中油泰富为第三人向雨**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舜**司赔偿大江国际在中油泰富大新油库库存损失,中油泰富承担连带责任等。大江国际在诉状中称,大江国际将错发的苯乙烯运回卸入大江公司的储罐。目前中油泰富已经回购大江国际运回给客户并已混装的货物,但是中油泰富仓库E213储罐内被混入其他物质的606.977吨正构烷烃因遭受污染不能使用。雨**法院庭审中,大江国际承认大江公司总共有两个储罐,1号小罐和4号大罐,4号罐当时含有水。该案大江国际于2012年8月申请撤回起诉。

2012年3月8日,大江国际再次从中油泰富E213罐内运回28.56吨正构烷烃,并储存在大江公司1号罐内,大江国际自行委托南京工**术研究所(以下**学研究所)对运回的28.56吨正构烷烃是否含有苯乙烯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取样样品中均存在苯乙烯。该次取样是在大江公司1号储罐,没有舜天公司、中油泰富参与。大江国际为此次检验支付检验费用25000元。对于该批货物,大江国际储存在大江公司1号罐内,并委托大江公司负责保管,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约定每吨每天保管费1元,出库后统一开票付款。

2012年8月30日,大江国际以中油泰富为被告,向靖**院提起诉讼,主张侵权责任,要求中油泰富赔偿正构烷烃损失2900000元,清洗储罐费30000元,运费11920元,合计2941920元。靖**院审理过程中,大江国际申请对储存在中油泰富储罐内的600余吨正构烷烃是否含有苯乙烯以及杂质含量,假如含有苯乙烯杂质,对正构烷烃的使用有何实质性影响等进行司法鉴定。靖**院依法委托江苏省**验研究院(以下称江**检院)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6日,江**检院作出《鉴定意见》,运用气相色谱联用仪(GC-MS)检测均发现含有一定量的苯乙烯存在,苯乙烯含量在上中下样品中呈逐渐增加的趋势;是否影响正构烷烃的使用,应视其应用的具体领域而定。结论E213罐内正构烷烃中含有苯乙烯,是否影响正构烷烃的使用,应视其应用的具体领域而定。大江国际支付鉴定费120000元。2013年12月9日,大江国际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正构烷烃损失9284104.50元及利息损失1573346.25元,清洗储罐费30000元,运费损失29056元,保管费31068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10972574.75元。2013年12月17日,靖**院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管辖。

雨**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库存在大新油库E213储罐内的600余吨正构烷烃的品质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问题,华**司2011年12月14日的检验证书证实E213储罐的正构烷烃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指标,大江国际予以否认,中油泰富申请可以重新鉴定,舜天公司也申请鉴定,大江国际不同意鉴定,雨**法院释明,如不同意鉴定申请,将采信该检验证书的意见。

对于本案涉及的专业知识和司法鉴定报告、华**司品质检验证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邀请专家证人做了解答、对当事人的质疑做了科学的解读。原审法院查明,C8-C19,这几个名称属于一类,芳香族化合物是总称,芳族是简称,芳烃是俗称,都是指的一种类物质。苯乙烯是芳香族化合物的一种单一的化合物,C8是含C数为8的有机物,C8是芳烃家族中的一种类化合物。芳族化合物中包含苯乙烯,C8也包含苯乙烯,苯乙烯是C8中的一种比较常见的化合物。2011年6月29日,大江国际与舜**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外贸采购合同、外贸采购合同附件的质量指标是芳族化合物小于等于0.3%。对于司法鉴定报告,分析鉴定了正构烷烃中苯乙烯的含量,测量了罐区上中下三个部位的数据含量远低于外贸采购合同约定的数据,即远低于0.3%。鉴定报告上的单位是常用单位的一种,鉴定报告上的数据是微量的。正构烷烃不是单一的化合物,而是从石油产品中提炼分离出来的混合物,含的成分是非常多的,微量的成分有很多种,鉴定报告只能说明E213罐中苯乙烯的含量是微量的。按照上中下比例计算,按照最高的比例看,也没有超过外贸采购合同的约定标准。鉴定报告中含有苯乙烯,但是在0.3%的含量以内。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苯乙烯的含量对该批货物的安全生产以及将来的产品质量影响问题,是不需要考虑含微量苯乙烯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的。

华**司的检测报告与司法鉴定报告在结论上差异是有的,但并不矛盾。至于对安全是否有影响,使用产品的用户要对里面的具体成分做分析了解,但是是否符合顾客要求,需要视顾客需求而定。

关于大**司储罐内有无残留11.6吨被污染正构烷烃。从大**司参与处理混装事故时的陈述、大江国际向雨**法院起诉的诉状副本、雨**法院庭审记录中大江国际的陈述等充分证明不存在残留11.6吨被污染货品未被运回的事实。

对于储罐清洗费用经原审法院市场询价,5000吨储罐正常清洗费3-5万元一次。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大江国际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大江国际损失的构成是否成立;3、中油泰富是否承担大江国际的损失及承担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江国际已经提取的并储存于大江公司的货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因中油泰*错发苯乙烯致使被污染造成损失,大江国际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对于双方争议赔偿请求权主体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大江国际主张已经将案涉货品卖给大江公司,且储存于大江公司储罐内,依照法律规定大江公司取得所有权,事故造成大江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大江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大江国际与中油泰*、大江公司、舜**司协商处理过程中,大江公司明确相关损失直接归大江国际处理,也是由中油泰*赔偿后大江国际转大江公司,且大江公司客观上未向中油泰*主张损害赔偿,大江国际也已经两次提出诉讼,中油泰*也认为大江国际与大江公司是关联企业,故大江国际作为原告向中油泰*主张错发苯乙烯致混装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大江国际主张损失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大江公司储罐内正构烷烃被混装造成的损失,包括被污染正构烷烃的价值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运输费用、鉴定费用、保管费用、清洗储罐费用等;一是尚存于中油泰富E213储罐内的正构烷烃价值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

关于第一部分损失。1、总量确定,按照双方就事故损失达成的初步协议,具体数量以实际过磅为准。尽管中油泰富主张大江国际往罐内注水增加赔偿金额,大江国际也认可有些水,但是双方均未确定水的具体数量,而中油泰富已经实际运回220.24吨,故原审法院确认混装正构烷烃数量总计220.24吨(含苯乙烯29.8吨);2、价格认定,大江国际主张成本价加10%利润,依照法律规定,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大江国际是物贸企业,按照进价加10%利润符合实际,而初步协议确定的12500元/吨仅仅是暂定价格,另《仓储合同》约定损害赔偿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赔偿单价为13800元/吨,故被污染混装正构烷烃损失计算为2628072元,减去已经赔付1875000元,剩余损失753072元;3、资金占用利息,大江国际已经将取得所有权的货品价款支付给舜**司,故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其主张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5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还有残留的11.6吨被污染的货品问题。从大**司参与处理事故时陈述共有两个罐(1号小罐、4号大罐)总量约200吨、中油泰富已经运回并经实际过磅220.24吨、储罐已经清洗并支付清洗费30000元、2012年3月8日再次运回28.56吨正构烷烃装入1号罐等事实分析,大江国际主张该货损有矛盾之处,且其仅是大江国际的一纸通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大江国际主张还有11.6吨残留被混装的货品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运输费用,大江国际主张依照200元/吨计算,中油泰富虽持有异议,但未坚持不同意,原审法院确认按200元/吨、总量220.24吨计算运费损失。

关于大江国际主张28.56吨加残留11.6吨的保管费用。首先11.6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次,经专家证人解读司法鉴定意见,储存于E213储罐内的正构烷烃的品质符合《仓储合同》和外贸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测数据的细微变化也没有超出外贸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大江国际于2012年3月8日提取的28.56吨货物应当自己负责处理,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江国际主张的检测费用25000元。该项检测是大江国际单方委托并抽样送检,未采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外贸采购合同、《仓储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单一检测是否含有苯乙烯,且检测的结论数据也没有超出外贸采购合同的质量标准,故相关检测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关于清洗储罐费用,因中油泰富错发苯乙烯致使大江国际货物被混装污染,储罐需要清洗,所发生的清洗费用属于损失范围,应当予以赔偿。大江国际主张赔偿30000元,中油泰富认为过高,经原审法院进行市场询价,30000元确实较高,但是由于不是正常单一化工储罐清洗,而是污染储罐的清洗,难度和要求相对较高,故对大江国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列损失为污染货品价值加运费和清洗储罐费,合计827120元。

关于第二部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进口货物抵港卸货完毕后,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舜**司,大江国际分批带款提货。《仓储合同》约定,中油泰*根据舜**司开具的提单原件发货或者以双方认可的传真件发货,舜**司有义务告知其提货人的名称;舜**司提货人在中油泰*出具的物件发放凭单上签字后,视为货物交接完毕,货物交接完毕,中油泰*履行完毕该笔货物的保管责任。本案中大江国际开具介绍信至中油泰*提货,中油泰*是得到舜**司指示依据《仓储合同》的约定发货的。大江国际与舜**司之间实际上存在融资买卖性质的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大江国际对于已经提取的正构烷烃取得所有权,尚存于中油泰*E213储罐内600余吨正构烷烃未取得所有权。大江国际主张中油泰*赔偿尚存于E213储罐的正构烷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油泰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江国际正构烷烃损失753072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1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赔偿运费损失44048元;清洗储罐费损失30000元;二、驳回大江国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80元,鉴定费1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80元,由大江国际负担198909元,中油泰富负担17071元。

上诉人诉称

大江国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大江国际尚未取得存放在中**的600余吨正构烷烃的所有权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舜**司均认可存放在中**的600余吨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大江国际,对此大江国际无需举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相反认定,未对大江国际释*,导致大江国际丧失举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大江国际付清全部款项后,舜**司出具的发货单载明:请将货权转移给大江国际,同时,舜**司通知大江国际货权已转移并告知大江国际开具介绍信至中**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舜**司已完成指示交付。二、原审判决认定不需要考虑含微量苯乙稀对产品质量的影响错误。1、该认定源自于中**聘请的专家证人的意见,而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是否影响正构烷烃的使用,应视其应用的具体领域而定。因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原审判决未采用司法鉴定结论而采用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该认定可能损害舜**司的权利。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存放在中**的600余吨货物所有权未转移给大江国际,仍属于舜**司,就不应对加入苯乙稀对产品的影响作出评判。原审判决在舜**司未参与诉讼的前提下,认定货物中混入苯乙稀不影响质量,导致舜**司起诉中**索赔损失,必然败诉。如原审法院不认可大江国际的所有权,又要对此作出评判,则必须追加舜**司为当事人。3、原审判决未正确理解和适用正构烷烃所涉行业标准、合同标准。案涉合同标准是大江国际与舜**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条款,并不约束中**。约束中**的质量标准是大江国际、中**和舜**司三方均认可的由华**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前后两者比较,合同标准在化学成分、含量等指标方面的约定较为宽泛,没有C10-C19和其他指标的详细含量等。根据《仓储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适用的质量评判标准是检验证书,而不是对中**没有约束力的合同标准。4、苯乙稀和正构烷烃系不同的化学性质,存在较大差异,决定了两者不能被混合储存和使用。5、原审判决审理思路和逻辑推理存在错误。本案是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含有微量苯乙烯的正构烷烃价值是否减少是本案应固定的基本事实,而不是微量苯乙烯对正构烷烃质量是否产生影响的问题。添加杂质后产品虽质量仍符合约定,但不代表其价值没有减少。6、对大江国际原审庭后提交的新证据和调查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和答复。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大江公司储罐内残留的11.6吨被苯乙烯污染的正构烷烃错误。大江国际曾多次通知中**拖走残留的11.6吨正构烷烃,但中**予以拒绝,现该11.6吨正构烷烃仍储存在大江公司储罐内。原审法院未经现场勘验、抽样化验等程序,仅以处理污染事故时两个储罐储存量大约值、中**已拖走数量及大江国际已支付清洗费来推断不存在11.6吨正构烷烃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大江国际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油泰富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大江国际未取得存放在中油泰富E213储罐内的正构烷烃所有权正确。本案关键是该储罐内正构烷烃的品质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其相应的外贸采购合同的约定,如货物质量合格,无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属于大江国际,大江国际索赔请求均不能成立。1、大江国际在雨**法院审理期间,一直自认其未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2、舜**司向中油泰富出具的发货通知单仅是发货指令,并不意味着存放在中油泰富E213罐内正构烷烃的货权已转移。二、大江国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需要考虑含微量苯乙烯对产品质量的影响可能损害舜**司的权利不能成立。舜**司在雨**法院庭审中表示,外贸采购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数值是开放性数值,而不是确定的数值,数值微量波动是合理的,只要不超过规定的限度,也是允许的。存放于中油泰富E213储罐内正构烷烃经检测,完全符合《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外贸采购合同约定的品质,且舜**司提交了权威商检机构华**司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舜**司认可案涉货物的品质。三、华**司及江**检院的检测鉴定均显示尚存放于中油泰富E213储罐内正构烷烃的品质不但完全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而且完全符合大江国际与舜**司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审中,大江国际与中油泰富分别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均确认上述结论。1、2011年3月,华**司就案涉正构烷烃入罐前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未对C10以下的成分作详细记载。根据中油泰富和大江国际申请的专家证人一致意见,虽然该批货物入罐前的检验报告中未记载C10以下成分,但并不意味着该批货物入罐前不含有C10以下(包含C8,苯乙烯)等成分。所以,虽然案涉鉴定报告显示该批货物含有微量苯乙烯,但不能反向推断该批货物入罐前就不含有苯乙烯,且大江国际至今未提交该批货物中含有的苯乙烯是事后人为添加的证据。大江国际在不了解正构烷烃正常工艺流程、不确定该批货物入罐前是否含有苯乙烯的情况下,认为苯乙烯和正构烷烃不同的化学性质决定了两者不能被混合储存和使用的说法没有依据。2、大江国际在雨**法院审理期间针对华**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检验报告中显示芳香烃含量为0.08%,远低于大江国际与舜**司外贸采购合同约定的”芳族化合物u0026le;0.3%”的质量指标。3、江**检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E213号储罐内正构烷烃中含有苯乙烯成分远低于国家行业标准及大江国际与舜天国际外贸合同约定的芳族化合物上限范围。4、2013年以来,很多单位明知E213号储罐内正构烷烃含有微量苯乙烯,仍愿意以市场价购买,足以说明含有微量苯乙烯对正构烷烃的使用和销售均无影响。四、大江国际在其诉舜**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确认中油泰富已经回购被混装的正构烷烃的事实,该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残留11.6吨被污染货品未被运回的事实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大江国际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大江国际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照片一组。拟证明11.6吨被污染正构烷烃仍储存在大江公司,只是更换了储罐。2、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货权转移记录和舜**司发给中油泰富的6份商品发货单。拟证明大江国际已按约向舜**司支付全部货款1885万元,舜**司已向大江国际开具了1877.47万元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货单载明案涉货物的货权已转给大江国际。3、大江国际和大江公司相关销售资料、解除合同相关文件。拟证明由于产品中含有苯乙烯,大江公司无法安全生产,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大江公司退货。4、大江国际与河南荥**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拟证明大江国际曾将货物销售给该公司,由于货物含有苯乙烯,导致合同解除退货或退还定金。5、大江国际与泰州**限公司、句容**有限公司联系销售业务相关资料。拟证明因货物有苯乙烯,两家单位均表示拒绝购买。

针对大江国际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油泰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凭照片无法确定罐体是大江公司的,更不能确定罐体内货物名称及何时装入的货物等。2、对证据2中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货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大江公司与大江国际系关联企业,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关单位都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评判案涉货物的品质。

二审中,本院就案涉正构烷烃、苯乙烯的相关专业问题依法咨询了江苏**业协会相关负责人,并形成咨询笔录。针对该协会相关负责人的解答,大江国际质证称:对咨询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生产工艺部分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正构烷烃分为重蜡和轻蜡,两者的生产工艺相同,只是其中的C不同,轻蜡是C10-C13,重蜡是C14-C17,案涉产品是重蜡。中油泰富质证称:对咨询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专业人士的解答证实苯乙烯属于芳族化合物,正构烷烃是一种混合物,含有苯乙烯只要不超过规定的比例,就符合质量标准,不会产生安全风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油泰富对大江国际提交的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与否不予审查认定。2、对江苏**业协会相关负责人的解答内容与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6076/11外贸采购合同约定正构烷烃部分规格为C13和C13以下u0026le;1%,芳族化合物u0026le;0.3%,且芳族化合物为含有苯环的碳氢化合物,苯乙烯是其中常见的一种,故大江国际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庭审中,大江国际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司法鉴定报告分析鉴定了正构烷烃中苯乙烯的含量,测量了罐区上中下三个部位的数据含量远低于外贸采购合同约定的数据,即远低于0.3%不正确。因司法鉴定报告仅检测了苯乙烯,而苯乙烯仅是芳族化合物之一。2、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苯乙烯的含量对该批货物的安全生产以及将来的产品质量影响问题,不需要考虑含微量苯乙烯对产品质量的影响,与鉴定报告不符。3、华**司的检测报告与司法鉴定报告在结论上差异是有的,但并不矛盾不当,有差异就应当存在矛盾。4、不存在残留11.6吨被污染货品未被运回的事实错误,存在11.6吨的被污染正构烷烃。

中**对原审判决查明大江公司与大江国际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该《产品购销合同》系大江公司为了诉讼需要事后补签,不是当时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大江国际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因中油泰富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系大江公司为了诉讼需要事后补签,故对中油泰富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1、2011年9月7日,大江国际以舜**司为被告、中油泰富为第三人向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舜**司赔偿大江国际在中油泰富大新油库库存损失8376282.6元(606.977u0026times;13800);(2)舜**司赔偿中油泰富回购差价19500元及实际被中油泰富回购的差额966138元及途损、库损18216.83元,合计1003854.83元;(3)中油泰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第三次庭审中,舜**司提交商品发货单,拟证明至2011年11月7日,所有进口1561吨正构烷烃全部货权已转移完毕。中油泰富针对舜**司提供的商品发货单质证称:对商品发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中油泰富已收到商品发货单,中油泰富确认货权已转移给大江国际。2012年1月17日,雨**法院作出(2012)雨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准许大江国际撤回起诉。

2、舜**司提交的6份共计1561.037吨正构烷烃商品发货单载明:请将以下货物发给该客户或将以下货物的货权转给大江国际。

3、江苏**业协会相关负责人就案涉正构烷烃、苯乙烯的相关专业问题解答:1、案涉两份检验报告并不矛盾,只是出发点不同。2、芳族化合物为含有苯环的碳氢化合物,苯乙烯是其中常见的一种,正构烷烃产品本身还可能含其他很多种含有苯环的芳族化合物。3、根据正构烷烃的生产工艺,有可能存在苯乙烯。因为正构烷烃生产正常是从炼油过程出来的,是一种混合物,对精度要求不高。如果有苯乙烯,也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如果正构烷烃中含有苯乙烯,只要不超过质量标准,就是可以的。4、正构烷烃本身属混合物,其中含有多种易燃物质。正构烷烃本身的储存、使用就要做好防火、防爆措施,不会因为混入微量的苯乙烯杂质而放大它的安全风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大江国际是否存在被污染的11.6吨正构烷烃未被中油泰富收回,中油泰富应否赔偿相应损失;2、大江国际有没有取得存放在中油泰富E213储罐内的正构烷烃所有权;3、如大江国际取得所有权,大江国际主张上述货物已被污染,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大江公司参与处理事故时陈述共有两个罐总量约200吨、中**富已经运回并经实际过磅220.24吨、储罐已经清洗并支付清洗费30000元;大江国际在2011年9月7日以舜**司为被告、中**富为第三人向雨**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中陈述:”目前,中**富已经回购大江国际运回给客户并已混装的货物”;在本案中,大江国际亦主张清洗储罐费30000元。故根据大江公司的陈述、大江国际在另案中自认内容,表明中**富已从大江公司运回被污染的正构烷烃,且大江公司已清洗被污染的储罐。在此情况下,大江国际仅凭其自己的函告主张存在被污染的11.6吨正构烷烃未被中**富收回,并要求中**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舜**司提交的6份共计1561.037吨正构烷烃商品发货单载明案涉货物的货权转给大江国际,且舜**司在雨**法院(2012)雨商初字第191号一案中亦提交商品发货单,证明至2011年11月7日,所有进口1561吨正构烷烃全部货权已转移完毕,对此,中**认可已收到商品发货单,并确认货权已转移给大江国际。即在该案中,舜**司和中**均确认案涉所有正构烷烃货权已转移给大江国际,故应当认定案涉所有正构烷烃货权已转移给大江国际,大江国际有权主张E213罐中尚未提取的货物。原审判决大江国际未取得尚存于中**E213储罐内600余吨正构烷烃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大江国际上诉认为约束中**富的质量标准是大江国际、中**富和舜**司三方均认可的由华**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根据《仓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的质量评判标准是检验证书。华**司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检验证书系针对尚存于中**富E213储罐内600余吨正构烷烃根据外贸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逐项进行检测,并注明检测结果符合合同号为6076/11外贸采购合同中的品质要求。故可以认定尚存于中**富E213储罐内600余吨正构烷烃仍符合外贸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依据大江国际申请,对储存在E213储罐内的600余吨正构烷烃是否含有苯乙烯以及杂质含量,假如含有苯乙烯杂质,对正构烷烃的使用有何实质性影响等进行司法鉴定。江**检院鉴定意见为E213储罐内正构烷烃中含有苯乙烯,是否影响正构烷烃的使用,应视其应用的具体领域而定。且司法鉴定报告检测了正构烷烃中苯乙烯的含量,检测储罐上中下三个部位苯乙烯的含量均远低于外贸采购合同约定的”芳族化合物u0026le;0.3%”的标准。结合相关专家意见,华**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与江**检院司法鉴定报告并不矛盾,且正构烷烃本身属混合物,根据正构烷烃的生产工艺,也有可能存在苯乙烯,只要正构烷烃中含有的苯乙烯不超过质量标准,也是符合质量标准的。正构烷烃含有多种易燃物质,储存、使用要做好防火、防爆措施,不会因为混入微量的苯乙烯杂质而放大它的安全风险。故大江国际主张尚存于中**富E213储罐内600余吨正构烷烃因含有微量的苯乙烯而要求中**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江国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大江国际未取得尚存于中油泰富E213储罐内600余吨正构烷烃所有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0元,由大江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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