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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陈**、蔡**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陈**、蔡**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开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蔡**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9日,蔡**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东社区蔡家村23号房屋(以下简称23号房)的翻建工程交给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蔡*成承包。次日,陈**在该工地上拆除二层楼房上的墙时受伤,住院57天治疗。2013年1月4日,陈**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系蔡*成的雇员,已判决蔡**赔偿陈**医疗费等损失。陈**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906.9元。经陈**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江**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北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陈**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蔡**赔偿其医疗费913.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800元(80元/天36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1560元,合计112749.9元,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陈**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蔡**、蔡**认可按每月1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作为原告陈**的雇主应当对陈**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应当知道蔡**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蔡**认为陈**与蔡**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其在前诉案件中已进行了抗辩,未被采信,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陈**的伤后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6.9元、误工费11835.62元(1000元/月12月365360天)、护理费8340元(80元/天57天+60元/天6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508.5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蔡*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损失90508.52元;二、蔡**对上述蔡*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住院的护理费80元每天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就医疗费曾起诉过,(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6号判决已经生效,相关事实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出院后按照60元/天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蔡**辩称:其与上诉人蔡*成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蔡*成承担,陈**不是我方雇员,是蔡*成的雇员。对于护理费认可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即被上诉人陈**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在从事上诉人蔡*成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后,就医疗费赔偿曾起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所涉事实已确认,该判决中未认定陈**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存在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蔡*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合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腿部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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