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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秦**、南京佛**展有限公司、江苏龙**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秦**、南京佛**展有限公司、江苏龙**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吴**承包了南京佛**展有限公司的零星工程。双方约定零星工程具体为C#、1#、4#、9#、15#、16#、10#、B#扫尾工程。2012年3月份,秦**受吴**的雇佣从事南京**会展中心工程中零星工程的具体工作。2012年5月7日,秦**受吴**指派,前往地基旁边对护坡进行水泥浇筑。秦**在工作时被搅拌泥沙的搅拌机砸伤。秦**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口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5月8日入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4日出院。秦**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需要长期护理。

秦**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根据秦**、吴**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秦**的医疗费327075.11元。其中由吴**支付322942.05元,其余由秦**自行支付4133.06元。对秦**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售货凭证等显示其购买的各种药物及生活用品等,由于不是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秦**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在江**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天数为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4元(18元/天28天)。

3、营养费。营养费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则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u003d1350元。

4、护理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年龄及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秦**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需长期护理,但秦**一次性主张二十年护理费用期限过长,法院酌定暂予支持十年,即自受伤之日起至2022年5月6日的护理费用。若到期后再发生护理费用,秦**可以再行主张。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法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据此,秦**的护理费共计为80元/天36510年u003d292000元。

5、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秦**因本起事故受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二级伤残。秦**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土地转包协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打工。秦**的赔偿金计算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此秦**的赔偿金为556399.8元(32538元/年19年0.9)。

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秦*宝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365日。秦*宝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工地做小工,日工资为110元。因此,对秦*宝的误工损失法院认定为110元/天365天u003d4015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秦**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25元,考虑到秦**路途遥远及治疗期限,法院认定秦**的交通费用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秦**二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法院综合认定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二级伤残,秦**的母亲陈**出生于1925年1月16日,共育包括秦**在内四个子女,陈**的抚养费为203710.90.255u003d22917元。秦**未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妻子的主要生活来源以及由于秦**受伤致使其妻子遭受生活来源的不利益,因此,对秦**妻子的扶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10、秦**购买的运动康复机1600元及购买药棉、护理垫等的花费227元,均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11、对秦*宝诉请中要求赔付的没有票据的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不能证明其实际是否发生以及金额,法院均不予认可。

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秦**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8022.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秦**受雇于吴**,且其受伤时系从事吴**指派的雇佣活动,吴**作为雇主,对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提出秦**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南京佛**展有限公司将事故工程承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吴**,应对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江苏龙**限公司,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秦**以及吴**的关系,因此,其对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8022.91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22942.05元及支付的50000元现金,还应支付915080.86元)。二、南京佛**展有限公司对吴**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秦**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项目中的标准和时间错误。1、伤残赔偿金,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有别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秦**系农村户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3598元每年计算。2、误工费,被上诉人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享有误工费赔偿。其受伤前确实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小工工作,但秦**是临时工,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每天都要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多只能按73元每天的农业行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的标准为10元每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5元每天。4、护理费,秦**护理费的标准应该为农业行业标准73元每天。目前处理类似人身损害侵权类别护理费支付时间一般为三年到五年,但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0年的护理费,与审判实践不符。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结合秦**的情况,25000元为宜。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9607元/年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宝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京佛**展有限公司、江苏龙**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秦**在一审中提交了句容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转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秦**在一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工地做小工,日工资为110元。原审法院据此标准计算秦**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认为应按73元每天的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年龄及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秦**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需长期护理,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酌定护理费80元/天,支持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酌定营养费15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主张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秦**因本起事故导致二级伤残,必然对秦**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吴**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9607元/年标准计算,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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