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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昆山**限公司与李**、昆山**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司)、徐**、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案由调整后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审理中,勇**司将u0026amp;amp;ldquo;运输合同纠纷u0026amp;amp;rdquo;案由调整为u0026amp;amp;ldquo;损害赔偿纠纷u0026amp;amp;rdquo;,案件的性质变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归责也相应地变了。一、二审法院完全没有按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审理本案。一、二审在没有理清承运阶段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判定为共同侵权,缺少基本的法律依据。一、二审对运输合同的形成事实根本没有查清楚,笼统的认定是王**和李**共同运输,缺少事实依据。本案在案由改变之后,勇**司按照损害赔偿之诉主张权利,事实上设备损坏发生在王**的承运阶段,李**的承运阶段还没有开始,李**和王**之间不可能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本案中勇**司在选择承运主体之时就存在过错,吊运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二)关于勇**司滥用诉权问题。勇**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了两个鉴定申请,一是鉴定设备能否使用,二是修复费用鉴定。两次鉴定费62000元,超过了评估维修费60170元,客观上增加了诉累。故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勇**司与王**、李**因搬运精铣机遭损坏而产生纠纷。勇**司选择以王**、李**因侵权造成精铣机损坏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勇**司的精铣机遭损坏是因徐**与李**捆绑不当,徐**实施吊运造成精铣机坠落损坏。对精铣机的损坏,徐**与李**均有责任。因徐**作为驾驶员受雇于徐**、王**,故徐**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徐**、王**承担。本案精铣机遭损坏,应由徐**、王**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精铣机的损坏程度及修复,应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一、二审判决徐**、王**应按70%的责任,赔偿勇**司42497元;李**应按30%的责任,赔偿勇**司182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认为本案按共同侵权进行归责错误和一、二审u0026amp;amp;ldquo;对运输合同的形成事实根本没有查清楚u0026amp;amp;rdquo;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勇**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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