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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莫愁湖办事处财产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莫愁湖办事处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莫愁湖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拆除原告位于凤栖苑门面房,门面房内的空调、麻将桌等物品由被告搬走并代为保管。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保管的物品,被告却以人员变动不清楚为由一直不予解决。原告为此诉请被告赔偿物品损失13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莫愁湖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称的空调、麻将桌等物品已于2014年10月由原告自行处置变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对原告位于凤栖苑门面房进行拆除,门面房内的空调、麻将桌等物品由被告代为保管存放于凤栖苑地下室仓库。2014年10月,原告将存放于凤栖苑地下室仓库的上述物品以500元价格变卖给废品回收经营人员。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自己诉求赔偿金额(13450元)是根据涉案物品当初购买原值计算得出,并称,按照正常折旧,到2014年10月,涉案物品应当均已报废。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物品已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自行处置变卖,而此前被告并未阻止反对原告取回或处置涉案物品,且根据原告自述,按照正常折旧,涉案物品在被原告处置变卖时应均已报废,在此情形下,原告就涉案物品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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