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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标诉被告南京银**限公司、南京万**业主委员会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标、被告南京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南京万**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标诉称,南京建邺区万达华府自建成以来,与慧*物业有托管合约,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慧*物业支付了2400元,租用本小区东苑地下车库140号2014年全年的使用权;2014年12月17日再向慧*物业支付了1200元,续租140号车位2015年1-6月的使用权。被告银城物业自2015年元月进入本小区后,拒不承认业已存在的140号车位的租借关系,更换车库出入口的电子门禁系统,无理阻拦原告的车子进入小区,在小区内以公告的形式公开宣称140号车位为无主车位,2015年3月30日,又将140号车位租借给另一业主使用,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业委会未与老物业公司达成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前,强行驱使其离开小区,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车位的权利。为达成公开侵犯原告车位使用权的目的,被告还以种种方式制造舆论造谣惑众,使得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城物业停止侵权,确保原告正常使用涉案车位;2、被告赔偿原告140号车位6个月的使用权;3、原告拥有140号车位的优先承租权;4、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费每月100元,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车位返还原告为止;5、被告以书面形式在本小区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银**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费用是交给慧**司的,且我公司没有和慧**司进行正常的交接,所以我们之间不存在法律合同关系。我公司2015年1月10日进入小区后,与业委会进行沟通,先后多次向原告告知交纳停车费用予以租用,否则将摇号供其他人使用,原告仍未交纳费用,故我公司将此车位作为公共车位摇号使用。我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生效,我公司对所有的公共车位有业委会完全授权进行租赁,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车位租赁关系。至于原告将费用交纳给慧*物业,我公司多次提醒原告向其索要。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南京万**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费用是交给慧**司的,但其交纳日期是原告蓄意的,2014年8月份开始我方启动更换物业的程序,2014年10月27日公示银城物业为我小区新的物业,2014年11月16日与银城物业的最终合同在小区予以公示,2014年12月7日向慧**司发出了移交函,表明我们已经向业主表明慧*物业不具备2015年向业主服务的资格,2014年12月14日我们和银城物业签订了委托合同,在此之后原告向慧*物业交纳的费用,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取得140号车位的使用权,不是通过摇号方式取得的,本身不具备合法性。我方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标系南京**小区业主,2011年6月19日,南京**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南京慧**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

2014年8月10日,南京万**业主委员会发出《万达华府小区业委会公告》,公告载明:宣布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并通过终止与慧韬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重新启动物业选聘。

2014年10月27日,南京万**业主委员会发出了《关于万达华府小区物业选聘会结果的公示》,内容为实到的45位业主代表选择银城物业作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公示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

2014年12月7日,南京万**业主委员会向慧韬物业发出《关于万达华府小区物业移交函》,告知慧韬物业于2014年12月31日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2014年12月14日,被告南京万**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南京银**限公司签订《南京**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期限暂定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唐**向慧韬物业交纳诉争140号车位的停车费1200元,停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5年1月初,南京慧**有限公司撤离万达华府小区,被告南京银**限公司进驻南京**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5年3月,在被告南京银**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告知交纳停车费用后予以继续租用,原告仍未交纳,遂将此车位作为公共车位摇号供其他业主使用。

庭审中,原告唐**认可对《关于万达华府小区物业选聘会结果的公示》、《关于万达华府小区物业移交函》内容均已知悉。

2015年5月7日,原告唐**依据《侵权责任法》以两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2、该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3、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4、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南京万**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选聘被告南京银**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无不当,其行为及后果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在小区内公示了《关于万达华府小区物业选聘会结果的公示》、《关于万达华府小区物业移交函》的内容。原告唐**在对《关于万达华府小区物业选聘会结果的公示》和《关于万达华府小区物业移交函》知情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2月19日向慧韬物业预交了诉争车位的使用费,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南京银**限公司入驻后,依照与业主大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多次告知原告唐**交纳诉争车位使用费无果的情况下,予以摇号供其他业主使用,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被告南京银**限公司、南京万**业主委员会不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唐**之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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