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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蔡**诉盐城市火车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盐民诉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蔡**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车票被沟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抢走,致其未能按时乘车,盐城市火车站未能尽到维护其上车的职责,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4年10月8日,蔡**以盐城市火车站为被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上午在盐城市火车站临近检票时,车票被沟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抢走,致其未能按时乘车。蔡**认为事情的发生系在盐城市火车站大厅之内,盐城市火车站未能尽到维护其上车的职责,故请求:判令盐城市火车站赔偿蔡**精神损失1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未能乘车与盐城市火车站无直接联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蔡**的起诉不予受理。

蔡**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上诉。2014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4)盐民诉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相应的事实、理由。本案蔡**认为车票被沟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抢走,致其未能按时乘车,请求判令盐城市火车站赔偿其精神损失1500万元,但蔡**未能就其所诉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故蔡**以盐城市火车站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蔡**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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