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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沈**与葛*、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葛*因与被申请人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葛*申请再审称:葛*提供了撞车后的现场照片和痕迹检验报告,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而认定葛*负事故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沈**伤后最多休息120日,一般是90天,而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休息150天不当,且已赔偿了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就不应再赔精神抚慰金;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沈**提交书面意见称:葛*所提供的几张私自所拍照片的证明力,不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验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事故系葛*在路口右转弯时行至路左侧,碰撞到沈**,葛*在庭审中亦予确认。现其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法院不应采纳。请求驳回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撞车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已能反映事故现场相关信息;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系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该局物证鉴定室所做。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验检定意见书等证据是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依据。葛*提供的现场照片和痕迹检验报告并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由于葛*驾驶非机动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至路左侧,违反了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一、二审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实认定依据充分。

沈**伤后需休息150日,系由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得出的结论,葛*称沈**伤后最多休息12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一、二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沈**伤后需休息150天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里的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由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在前,《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在后,应以颁布在后的司法解释为准。故一、二审判决支持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无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亦不违法。

综上,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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