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X诉被告X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卸粮食工作。2009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卸粮食过程中,从运输粮食的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现为新**院)X分院治疗。次日,原告转至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266.55元、急救费750元、用血互助金1,380元、护理费5,440元,合计64,836.55元。被告另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颜X因故受伤,致枢椎齿状突骨折伴颈髓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270-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涉讼。
本院查明
审理中,被告自愿承担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计64,836.55元。双方就其余赔偿项目、数额及给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经X人**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颜X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前给付原告;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9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