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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粮食专业合作社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粮食专业合作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2009年8月22日近午时,原告在为被告劳动时,被铲车撞伤,后送去崇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了医药费人民币23115.56元(其中18606.31元,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崇明县**调解委员会移送鉴定,2010年10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故受伤,致右尺骨近端、右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及右桡骨近端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17元(已扣除了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8606.31元)。

本院查明

审理中被告对被告雇佣原告劳动及原告在劳动中负伤一事无异议,但对原告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作适当下调,其余几项的损失无异议。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粮食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3月8日一次性再赔偿原告张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3日签字生效。

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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