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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谢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施*诉被告赵某某、周*、上海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某某、代理审判员朱某某、人民陪审员杨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为审判员蔡某某、秦某某、人民陪审员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赵某某、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施*诉称,原告谢某某系施*某(已死亡)之妻,原告施*系谢某某与施*某之子。被告赵某某和周*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某源公司将位于崇明县北六鳸2区的120.28亩土地租赁给赵某某使用。2010年7月1日,赵某某雇佣施*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中午期间只休息了一个小时。次日,施*某等人继续工作,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施*某中暑,送崇明**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周*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8.1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冷藏费(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2400元,合计323682.60元中的50%即161841.30元。

对此,原告谢某某、施*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源公司和赵某某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施*某与谢某某的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各一份;3、施*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4、崇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原件)及发票各一份;5、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堡镇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各一份;6、崇明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7、原告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8、崇明**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一份;9、崇明**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份计1168.10元;10、崇明**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十一份(以上未注明的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周*辩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请他带人来工作。次日,王**和施某某、樊某某等人一起来上班。期间,被告赵某某发现施某某挑水时手抖且有呕吐现象,就让其回家休息,因施某某认为没事,并自述发烧,所以被告也未坚持。下午1时左右,被告方就让人送施某某回家了,当时还告诉他次日不要来上班了。第二天,施某某又来了,被两被告拉下车不让其去工地干活,并看着他离开。哪知到了工地发现他还在车上,让他回家,他不走。被告周*一上午看着没让施某某干活。中午时分,发现施某某呕吐、面色灰白。下午1时左右,被告赵某某就让王某某和樊某某送他回家,施某某自己要求送他到妻子工作的崇**镇医院。两被告认为,施某某的死亡与两被告无关,但考虑施某某曾在两被告处打过一天工,出于人道主义愿补偿原告20000元。

对此,被告赵某某、周*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某某是土地租赁关系,与施某某没有任何联系。事发时公司也没人在场,且事发地块也非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合同的地块,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周*申请了证人王某某、樊某某、茅某某、顾某某到庭作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谢某某系施*某(已死亡)之妻,原告施*系谢某某与施*某之子。被告赵某某和周*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某源公司将位于崇明县北六鳸2区的120.28亩土地租赁给赵某某使用。2010年7月1日,赵某某请王某某、施*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报酬为每小时7元。当日,被告赵某某和周*发现施*某挑水时手抖且有呕吐现象,故在下班时拒绝施*某再上班。次日,施*某再次来到工地,但因其身体原因而被两被告拒绝使用。下午,施*某被送至崇明**民医院,17:30时,施*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崇明**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确认,直接死亡的原因是急性左心衰,其他可能引起死亡的原因是高热、中暑等。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周*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168.1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冷藏费(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2400元,合计323682.60元中的50%即161841.30元。

审理中,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尸体冷藏费变更为4400元,其余诉请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认为施某某在为被告赵某某、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赵某某和周*则认为事发当日已拒绝了施某某提供劳务。审理中,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证明施某某在事发前一天确为两被告提供了劳务,但施某某回家时,被告赵某某、周*已明确提出拒绝施某某再提供劳务;事发当日,施某某曾到工地,但被拒绝上班,之后也未提供劳务。对此,两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施某某在死亡当日未与两被告发生劳务关系。两原告认为施某某在为被告赵某某、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周*表示愿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并无不当,可以准许。被告某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系土地租赁关系,与施某某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某源公司承担赔偿之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施*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谢某某、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6元,由原告谢某某、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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