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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上海吉晨**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上海吉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以下简称“新华**分院”)、张**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赛、被告新华**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贤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新华**分院处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因清洁污水而不慎摔跤,造成桡骨骨折及脸部受伤。原告认为,其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被告新华**分院处工作,原告受伤前,被告新**院崇*分院与被告吉**司签订了后勤服务管理合同,被告吉**司又与某保洁服务社(该组织已注销,负责人为被告张**)签订劳务发包合同,故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是被告新**院崇*分院,被告吉**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吉**司承接劳务后,再将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某保洁服务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发包合同无效,且被告新**院崇*分院与被告吉**司签订的后勤服务管理合同也无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9.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新**院崇*分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司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顾*、毛*的调查笔录共计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和时间;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后勤服务管理合同封面复印件、被**公司法务汤**的名片、圆通快递单、某保洁服务社的通知、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灵活就业上岗协议、项目承揽合同、后期服务合同,据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5、工资发放明细单、对账单地址,具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原告工资实际由被**公司发放;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据以证明被**公司及某保洁服务社的用工操作违反相关规定;7、杨浦区某街道社区劳动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具以证明某保洁服务社在注销前的服务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医院崇*分院辩称,其与被告吉**司已签订后勤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后勤服务中出现任何人身损害均由被告吉**司承担,故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明分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吉**司签订的后勤服务管理合同一份。

被告吉**司辩称,其与被告新**院崇明分院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关系。原告与某保洁服务社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因某保洁服务社已注销,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某保洁服务社的负责人张**。另外,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吉**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灵活就业上岗协议、项目承揽合同、后期服务合同、通知及沪司鉴办(2008)1号三期评定标准等证据。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新华**告吉**司签订了后勤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新华**分院将该院的保洁服务委托给被告吉**司,被告吉**司在提供保洁服务过程中向被告新华**分院处安排驻地经理1名、领班3名、文员1名、各类服务人员154名,由被告新华**分院为上述人员无偿提供保洁服务所需的办公场所(包括办公室、运送调度室、仓库、更衣室及通讯设备等物品及设施),上述人员的工资、奖金、加班费及各种福利由被告吉**司承担。2008年11月1日,被告吉**司与某保洁服务社签订了项目承揽合同。2012年1月1日,某保洁服务社又与原告签订了“灵活就业”上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上岗地点为被告新华**分院处,岗位是保洁,上岗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6日,某保洁服务社因经营期限届满依法注销。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新华**分院处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因清洁污水不慎摔跤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将受伤情况告知了同在一个楼层上班的护士顾*等人,顾*等人用冰袋对原告的伤进行了简单处理。嗣后,原告及其丈夫向被告吉晨**院崇*分院工作的驻地经理钱*反映其受伤一事,在钱*的指示下,原告至崇**华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并在复旦**山医院及被告新华**分院处接受过治疗。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黄**因故摔伤,致右桡骨小头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该损伤休息120-150天、护理90-120天、营养60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339.6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2290.40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800元/月2个月)。

3、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有据可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的时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290元(1620元/月4.5个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

5、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1718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来看,原告的工作地点虽在被告新华**分院,但被告新华**分院仅为原告提供工作场所及相关设备,原告的日常工作实际上都处于被告吉**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由被告吉**司指定,原告工作的开展也是在被告吉**司的指示和监督下进行。基于报偿责任原理,原告从事保洁服务工作本质是为被告吉**司的利益,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风险应由被告吉**司承担,故被告吉**司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分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吉**司与某保洁服务社签订了项目承揽合同,某保洁服务社也与原告签订了“灵活就业”上岗协议,但上述合同及协议对原告的实际工作本质上并无意义,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仍系被告吉**司,因某保洁服务社已注销,故原告要求某保洁服务社注销前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吉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7180.40元;

二、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元,由原告黄**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上海吉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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