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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倪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庞某某、上海某**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庞某某、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系钢筋、电焊工并受雇于被**某某。2010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崇明县某某小学改建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某某。2010年8月17日上午9时,原告自脚手架上跌下受伤。当日上午,原告至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其间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某某承担。原告现已治愈,但与被告方协商误工、护理等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原告系雇员,被**某某系雇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某某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950.2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088.20元;二、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某某辩称,本被告聘用原告是事实,原告的工资为一日一计发放。在原告受伤之日,本被告安排原告至崇明县某镇某工地工作,并未指派原告到崇明县某某小学工地,至于原告为何去该工地,本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原告超出了本被告指派的工作范围和内容,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被告承接崇明县某某小学改建工程后,将工程交于被告庞某某施工,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现原告在施工中由于自身不听指派而受伤,本被告没有责任。且即使某某被告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被告依法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系领有电焊、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工人。被告庞某某无承接工程施工的资质。近四年来,被告庞某某一有工程,即聘请原告施工,工资发放方式为按日计算。2010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崇*县某某小学改建工程。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庞某某,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被告庞某某接手工程后,即安排工人施工。2010年8月17日上午9时,原告在施工期间自脚手架上跌下受伤。当日上午,原告至上海市崇**生服务中心门诊,并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崇*)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出院。后原告数次复诊,又至上海市崇**生服务中心门诊检查,现已治愈。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某某承担了原告的医药费**,700元。

审理中,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因故从高处跌落受伤,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上海市崇明**心医药费票据、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崇明)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被告庞某某提供的工地出勤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庞某某从事钢筋和电焊,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庞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认为原告不听指派,擅自劳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之责,然被告庞某某对此提供的工地出勤表不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施工有明确的指示,且即使原告未按照被告指派的进程施工,亦是被告的管理不善造成,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交于没有资质的被告庞某某承揽施工,对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熟练工人,在施工期间没有注意安全、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之责;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两被告对于医药费10,6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护理费2,190元,原告认为其实际每日支出护理费为73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本地护工市场日平均标准55元以30天计算,核定为1,650元;3、对于误工费10,800元,被告认可75元一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按120天计算核定为9,000元;4、对于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按每日40元计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20元计核定为90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24,648元,被告要求由法院确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予以准许;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51,548.2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1,239元,扣除被告庞某某已经给付的人民币9,700元,被告庞某某实际还应给付人民币31,539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8.5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人民币194.5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人民币294元,被告上**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之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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