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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吴*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秦*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精密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原告担任监事。2010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擅自以精密公司名义对外投资,与张*设立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精质公司”),并擅自允许精质公司使用“某”的企业名称,损害“精密公司”利益。被告又擅自将精密公司的资产、设备、人员和业务转移至精质公司,致使精密公司停产歇业,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滥用权利以精密公司名义对外投资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依法确认被告滥用权利允许精质公司使用“某”名称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判令被告赔偿精密公司损失人民币673,60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原、被告设立的精密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股东之间已进行多次诉讼,本案已属于恶意诉讼;原、被告双方已对精密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双方均可独立经营,“某”的名称双方均可使用,不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精密公司有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精密公司设立于2004年4月。2006年10月,原、被告成为公司股东,各出资25万元,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担任监事,并担任公司销售经理。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5份分配协议,对精密公司现有成品机台、现有零配件和现有固定资产的分配、厂房租金及使用问题、后续订单问题等作出约定,原告即离开了精密公司。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协议,对于厂房装修、车棚、车辆及其余固定资产的差价等作出约定。

2008年10月21日,精质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精密公司和张*。精密公司出资1万元,张*出资49万元。同时精密公司和张*出具承诺书,称双方共同设立精质公司,企业名称拟用“精质”作为字号,主要从事机械制造行业,并承诺字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愿无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11月18日,精质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09年7月21日,精密公司在精质公司内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精质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精密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精质公司继续使用“某”字号。

2009年1月,原告以精密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后股东之间、股东与精密公司之间诉讼不断。其中精密公司于2009年3月以吴*和吴*为股东之一的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以(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604号立案受理。精密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加盖了精密公司公章,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写明秦*为法定代表人,并加盖精密公司公章,提交的委托书加盖了精密公司公章。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精密公司章程、分配协议、精质公司章程、精质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精密公司的经济损失,提供了价值673602.50元的库存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认为被告将精密公司的资产转移至精质公司。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离开精密公司,根据(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604号诉讼材料的提交情况可见精密公司公章由被告保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根据精密公司章程,对外投资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被告利用其保管的精密公司公章,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精密公司名义与张*设立精质公司,又擅自同意精质公司使用“某”字号,明显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精密公司章程的约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被告上述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所谓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状态的诉,而原告的主张系要求确认被告具有某种法律行为,并不构成诉,无需予以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密公司经济损失673,602.50元,但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移资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计5,2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三十八条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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