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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时石材(上**限公司(第一被告与高**(第三被告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高时石材(上**限公司、被告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邹*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另经被告陈**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印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魏**和朱**、被告高时石材(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高印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并于2010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魏**和朱**、被告高时石材(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印付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09年1月,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将其公司的三号厂房小钢结构工程委托给第二被告施工,施工地点为青浦区,工程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施工单价为180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2009年12月26日,原告由老乡刘**介绍到该工地干活。当月28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彩钢板厂房屋面上打螺丝时因下雪后钢筋上湿滑坠落地面受伤。之后,原告先后至复旦大**青浦分院、华**院、太**医院、太和眼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脾破裂、两肺挫伤、多处骨折、头颅外伤、脑出血、蛛血,一眼失明。原告认为,第二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施工,应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1、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6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477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查档费40元、住宿费170元、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52,612.50元,余款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给原告;2、判令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法院追加了第三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若法院认定第三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则原告保留对第三被告另案诉讼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高时石材(上**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确实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发包合同,原告在第一被告发包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第一被告不清楚第二被告有无雇佣原告。本案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第一被告认为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责任人均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律师代理费均认为过高,且残疾赔偿金未考虑赔偿系数,而原告又是农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收入来计算。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确实有工程发包关系,第二被告承建了第一被告公司的三号厂房小钢结构工程,但之后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被告,工地上的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均是第三被告安排的,第二被告未曾请原告到工地上干活,故第二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时对自己的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律师代理费均过高。

被告高*付辩称:第三被告系受第二被告雇佣,第二被告叫第三被告找人来干活,故第三被告介绍了原告,但第三被告、刘**和原告都是帮第二被告干活的,不存在第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的事实。工地平时都由第一、第二被告的人来管理。最后一天,工程要收尾了,第三被告有事到其他地方去,故叫原告把工程做完,原告受伤时第二、第三被告均不在场。原告受伤后,第三被告考虑到原告是自己介绍过来的,故垫付了10,000元,该款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原告的诉请与第三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第二被告陈**系经营彩钢板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09年12月,第二被告以上海凤**厂名义与第一被告高时石材(上**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将自己在本区嘉松中路3299号的三号厂房小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约定工程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暂定工程总价为43,200元。12月26日,原告邹**案外人刘**介绍与第三被告高印付相识,并与第三被告、刘**等人一起为第二被告承建的上述小钢结构工程施工。12月28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彩钢板厂房屋面上打螺丝,因下雪后钢筋上湿滑,而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坠落地面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复旦大**青浦分院(下简称中山**分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2月8日出院。之后,原告因鉴定需要又分别至复旦大**喉科医院和中山**分院进行检查、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95,233.1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279元)。因原告求偿未果,遂于2010年6月28日诉诸本院。为本案的诉讼,原告委托上**律师事务所朱**律师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双眼眶骨骨折,脾脏破裂行切除术,左侧8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行部分切除术等,分别评定八级、八级、九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612.50元,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对刘**所作询问笔录,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一、原告为治疗受伤的眼睛,又花费了医疗费342.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太**科医院病历卡一份(内容空白)和医药费发票一份、太和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二份。三被告对此均以无相关病史记载、无法确定因本次事故所花费为由不予确认。二、自己及家属为本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47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87份。第一被告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而长途车票未注明具体站点,且与治疗数量不符,另外家属的费用不属必要支出,故均不予确认;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确认,认为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治疗次数没有这么多。三、自己家属为本次事故花费了住宿费120元、餐饮费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一份和餐饮费发票一份。第一被告认为住宿费和餐饮费涉及原告家属,不属必要费用;第二被告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住宿费和餐饮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第三被告认为住宿费和餐饮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原告具备电工操作证,从事电工工作,并于2008年8月14日起在上海居住。为此,原告提供了电工操作证一份和临时居住证一份。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临时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其自身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第二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认为自己将从第一被告处承建的小钢结构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第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一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二被告无相应资质而仍然将工程交付第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具有共同过错,第一被告应与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一、第二被告内部责任份额,本院根据双方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分析,第二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选择施工单位不当负有次要责任,由此确定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279元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4,954.12元;2、交通费,三被告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亦不符合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91,197.6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6,0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6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持有电工操作证,但并无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8,9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84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元;9、鉴定费和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分别确定为1,600元和4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太**科医院、太**医院的治疗费用,三被告均不确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病史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花用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不属本次事故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4,954.1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197.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338,491.72元;

二、被告陈**应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原告邹*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金额为203,095.03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的42,612.50元,被告陈**还应支付原告160,482.53元,该款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高时石材(上**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原告邹*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金额为135,396.69元,该款被告高时石材(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被告陈**和被告高时石材(上**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7.38元,减半收取3,188.69元,由被告陈**负担1,913.21元、被告高时石材(上**限公司负担1,27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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