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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林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国际**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国际**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3月底。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嘉定区江桥镇某某物流园区钢结构工地施工。2010年6月17日,由于被告其他雇员的过失,钢丝绳划伤原告双手指背,造成原告左手环中指肌腱断裂,双手多处皮肤受伤。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作为雇主赔偿原告误工费按建筑业每月人民币2797元计算三个月为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59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确实受被告雇佣,在某某物流配送中心钢结构工地工作。2010年6月17日发生的事故,原告操作不当引起,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出院后住在工地一个月由沈某某照顾,所以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来赔偿,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原告受被告姚*雇佣,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物流配送中心钢结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上班工资为一天130元。同年6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因滑轮不动原告站在物架上拉钢丝绳,站立的物架倒下致原告的手被钢丝绳划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上海**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中指肌腱断裂,双手多处皮肤挫裂。经住院治疗,由被告支付医药费11010.45元、护理费924元后,原告于同年7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住在工地一个月,由沈某某负责照顾。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3、4指肌腱断裂,目前左中、环掌指关节屈曲功能不全,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3周,护理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姚*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金额,被告同意如数赔偿,可予准许;(二)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确定。原、被告约定上班一天工资130元,受天气和工程进度的影响,不能确定原告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月2797元计算,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为8391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请护工护理,出院后住在工地由工友照顾,没有实际支付护理费,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1800元,确系原告为伤势鉴定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六)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的伤势尚未达等级伤残,对其精神上尚不构成需要进行精神抚慰的程度,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国际**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391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651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28元,减半收取83.14元,由被告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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