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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吴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为被告工作,2010年1月25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车间内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也承认原告是受其个人雇佣从事工作的,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护理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原先经营上海某**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难以维持,故与被告商量利用被告的厂房、设备,由原告在外接业务,双方进行合作经营,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07年签订合作协议。签协议时,原告提出家中生活困难,想先预提每天60元的工资,结算时扣除,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原告从2007年10月在被告处上班后,一直是以合作经营者的身份工作的,大部分时间在外面接业务,其自己经营的厂也一直要他维持管理,而且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自己的生意。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借款为其医治的,但既然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80吨冲床一台等暂放于被告的厂房内,被告不收取原告放置设备的费用;原告工资待遇为每天60元(工作时间与其他师傅等同),原告工作时间内须听从车间管理人员的调动,申请人有事外出须提前请假或得到批准;原告有权提出将设备搬出被告厂房。此后,原告在位于本市宝山区某镇某路某号被告经办的厂房内工作,由被告支付其工资。2010年1月25日下午,原告在厂房内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被告将其送至医院,支付了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某**限公司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0年7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9月10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中均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予以了确认。2010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因故受伤,致右侧尺骨、桡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3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关于交通费,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

以上事实,有(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法定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为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根据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7个月,金额为12,6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金额均为3,1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所需,酌情确定金额为400元。关于鉴定费,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9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3,906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83,9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3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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