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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龚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开设的青浦**材经营部的搬运工,被告的货物运到码头后,原告帮助被告把货搬运到被告在码头边的仓库里,被告支付搬运费。2010年3月21日,原告将货物搬运至被告仓库时,从水泥堆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7,2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计算残疾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38.60元,总计101,43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是船老大吴**打电话叫原告给被告卸货,不是被告叫原告卸货的,不同意赔偿,但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助原告一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搬运、堆放建材。2010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搬运、堆放水泥包时,从水泥包堆成的平台上跌落下来,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原告立即被送至复旦大**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在上述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214.92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11,038.60元,并含住院伙食费161元)。2010年11月2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势出具鉴定结论:龚某某在2010年3月21日的坠落事故中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3,000元、调取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花费查档费4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史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己是打散工的,一般是船到码头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卸货,都是货到当天卸货完毕,没有规定固定时间,不用工具,都是人工卸的,费用是原告搬好并堆放好货物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具体费用按货物种类、数量计算,不同货物有不同的价格,不是按天计算工资,也不是每月发固定工资的。原告的误工损失每月3,000元是按原告平均收入计算的,无相应凭证。被告的货都是原告卸的,但原告也为其他人卸货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水泥包堆放成24层水泥包的高度,先堆好12层水泥包高度的平台,再在此平台上堆放12层的水泥包,原告就是在堆放第24层水泥包的时候,不慎从12层水泥包平台上跌落,被告送原告就医时以自己名义挂号并支付医疗费,故有些医疗费上的病人名称是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短期雇佣关系,以完成一定量的劳务为期限,雇佣关系主要是完成一般劳务,而承揽关系主要是完成技术性工作,故本案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受伤原因是原告没有力气。原告不是固定叫被告卸货的,被告也不是固定为原告卸货的,被告的卸货人都是由承运货物的船老大打电话找的。被告按货物种类和数量付款,不限定卸货时间。原告自己是老板,有手下工人帮原告干活,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关系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系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系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为: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履行合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履行合同中所生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将货物的堆放事宜交由原告负责,被告限定原告在一天时间内完成,但在这一天内的具体劳动时间由原告自行决定,劳动报酬在卸货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并非定期支付工资,原告存在为其他人卸货的行为,并非单独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提供的劳务是其个人的独立业务行为,而非从属于被告的经营活动。因此原、被告间的业务关系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堆放24层高度的水泥包具有一定危险性,而被告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依凭证计算为27,214.92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161元,应予扣除,余款27,053.9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为1,80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纳税凭证和因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直接凭证,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4个月为1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受伤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按责赔偿,本院确认为1,500元;六、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受伤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酌情赔偿,本院确认为1,000元;八、查档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038.60元应作为预付款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某某因跌落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7,0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03,709.92元;

二、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第一款实际损失的30%即31,113元;

三、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

四、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石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1,0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8.60元,减半收取计1,164.30元,由原告负担904.30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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