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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为与被告徐*、包*、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顾*及被告包*、顾*的委托代理人包乙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徐*申请,并经原告康*,被告包*、顾*同意,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包*、顾*的委托代理人包乙,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2008年3月,被告包*、顾*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原告康*由被告黄*通知,在该建房工地上工作。2008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从事现浇阳台的工作中不慎跌地,造成“急性颅脑外伤、两肺挫伤、左股骨下段骨折、髋骨骨折腓骨上段骨折”等。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包*、顾*,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组织施工,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163.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伤残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27,965.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包*、顾*将其建房工程发包是事实,但工程承包方并非只是他一人,而是由其和被告黄*共同承包,且所有的施工人员均由被告黄*召集,施工设备由黄*提供,具体施工也由黄*负责指挥。原告因中午饮酒,刚到施工现场,便自行跌伤,不是由其他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故事故责任在于原告本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愿在道义给原告予适当补偿。

被告包*、顾*辩称,其建造住房有着合法的批准手续,并且购买了建房保险。其建房工程是发包给徐*、黄*两个人的。协议书上已明确施工安全由承包方负责,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中午饮酒,刚到施工现场,便自行跌伤的,故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责任。

被告黄*辩称,原告等施工人员是其召集的,建房施工设备也是其提供的,但召集是受徐*的委托,提供的设备是出租给徐*的。其不是共同承包人,故未在承包协议上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顾*系夫妻。其经批准在崇明县xx镇xx村xx4队建造占地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楼房1幢,此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和黄*承包。由被告徐*和被告包*在“建房协议书”上签字,明确由发包方负责购买建房保险,由承包方负责施工安全。2008年3月25日,施工已进行至两层阳台的现浇。应承包方要求,由发包方招待承包方施工人员当天中饭。受雇于承包方的施工人员,即本案原告康*等人,均在被告包*、顾*家吃中饭,原告康*在用餐时喝了黄酒。当天下午1时许,正要开始下午的施工作业时,酒后的原告从梯子刚登上两层墙头时,即从高处跌地受伤,被人急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救治,至2008年4月11日出院。为取出内固定,2009年10月24日又再次入院,至2009年10月31日出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事后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在施工过程中跌地受伤,致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70-30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63.71元、伤残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13,565.71元。因承发包双方约定购买建房保险,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874.56元。

另查明,被告徐*、黄*两人无承包建房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包*、顾*与被告徐*、黄*系承包关系。被告徐*、黄*与原告康**雇用关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包*、顾*以及作为雇主的被告徐*、黄*均负有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包*、顾*在选任被告徐*、黄*作为承包人时,未考虑到他们无承包建房施工资质。作为雇主的被告徐*、黄*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并向发包方承诺负责施工安全,未提醒和保护原告康*的人身安全,因此,四被告均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康*无自我防范和自身保护意识,饮酒后登高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康*也有重大责任,可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黄*共同赔偿原告康*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5,426.28元,扣除原告已得的保险赔款8,937.28元,被告徐*、黄*实际应赔偿原告康*人民币36,48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包*、顾*共同赔偿原告康*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034.86元,扣除原告已得的保险赔款,被告包*、顾*实际应赔偿原告康*人民币8,097.58元;

三、被告徐*、黄*与被告包*、顾*对于原告康*的赔偿,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8元,由原告康*负担人民币642.60元,被告徐*、黄*负担人民币571.20元,被告包*、顾*负担人民币2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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