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c与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诉被告c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08年3月1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崇明县新河镇天新村新艺461—464号屋前挖树及将挖好的树装至车上,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将挖好的树装上汽车的过程中,因树根滚动,致原告从车上摔至沟边水桥板上而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189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85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2179.66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c辩称,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提供了由被告代理人对黄**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摘自向化镇村级巡逻队的a实发工资。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存在异议: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成立。

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并申请证人黄**、龚**、施**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黄**召集为被告c挖树,并将挖好的树装上汽车,被告点工支付原告工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雇员、雇主关系。2008年3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挖树。当日上午,原告于崇明县新河镇天新村新艺461—464号房屋前挖掘榆树,并将挖掘好的榆树装上汽车。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车上捆扎拉平榆树时,因手上用力过猛、脚下踏空,致其从车上摔至沟边水桥板上而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分院治疗,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髌骨取钢丝内固定术。2010年3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摔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被告曾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66元,被告认为应扣除伙食费185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经审核医疗费计12520.9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变更为38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189元,被告认为原告系村级巡逻队成员,其受伤后仍享受巡逻队工资,主张该笔收入应从误工费中扣除,还表示只认可原告误工期限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业余时间参加巡逻所得的报酬不应从误工费中扣除。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80—210日,原告系农民,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为6676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每日4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日,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6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每日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90日,按每日20—40元计算,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5元,被告表示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526.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而从事挖、装树工作,工作中因故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原告在捆扎安放榆树时疏忽大意,脚踩空而摔伤,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92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现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c还应赔偿原告a人民币8269元。

二、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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