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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单**、刘**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才与被告单**、刘**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董**、被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才诉称,被告单**与其母亲朱**系宣武市场板房区2号摊位的经营户,与原告经营的3号摊位相邻,双方经营品种相同,被告经营状况一直不如原告。2012年10月4日下午4时左右,2号摊主朱**的小女儿有意将二摊位间仅有的一个出入口堵死,导致3号摊位人员无法进出。原告妻子姚**因此与其理论,遭到朱**及其小女儿的辱骂,双方遂发生争吵。报警处理完毕后双方回到各自摊位。不久后朱**、单**等十余人至原告摊位处又进行打骂,致原告四人多处受伤。2012年11月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又纠集他人至原告摊位处将原告打伤,并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999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3999.28元。2013年2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徐)公(物)鉴(伤)字(2013)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被告单**将原告窦*才等四人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2年10月4日纠纷产生的损失,原告提起反诉,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撤诉,后申请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宣武值班室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单**、刘*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9.28元、误工费3000元(16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6元/天19天)、营养费500元(26元/天19天)、财产损失99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99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强辩称,事发当天我没有见到原告,也没有殴打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被告陈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本市宣武市场板房区2号、3号摊位,原告窦**和案外人朱**因生意发生争执,原告窦**家人(妻子姚**、妻姐姚**、外甥赵**)和朱**家人(妹妹朱**、大姑姐单**、儿子单**、外甥女刘**等)相互厮打,致使多人受伤。2012年11月15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窦**在本市宣武市场板房南大路3号摊位附近被他人打伤。徐州市公安局新**出所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原告口头报警,称今天下午4时,在宣武市场板房临摊3号,被2号摊主的弟弟(朱老三)、儿子、外甥三人喝的醉醺醺的,动手打人。损失情况:手机掉地丢失,头部被拳打,头晕。徐州市公安局新**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打人者已离开。后新**出所民警向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载明,原告窦**被人打伤,其未还手。原告被打伤当日,入住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肿胀,4、透明隔囊肿,5、眼球挫伤,6、左手真菌感染,7、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休息,继续治疗…我科随诊。原告因此次伤情住院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55.98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1月29日、2月15日至徐州**民医院就医治疗眼部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43.3元。2012年12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新**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窦**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原告窦**的视力为0.5,处于治疗期,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告知其三月后再行鉴定。2013年2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徐)公(物)鉴(伤)字(2013)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窦**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窦**右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2年10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本市宣武市场板房区2号、3号摊位,窦**和朱**因生意发生争执后,窦**家人(妻子姚**、妻姐姚**、外甥赵**)和朱**家人(妹妹朱**、大姑姐单**、儿子单**、外甥女刘**等)相互厮打,致使朱**的妹妹朱**、朱**的儿子单**、外甥女刘**以及单**姑姑单**、窦**和窦**的外甥赵**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上述人均为轻微伤。现因为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双方同意就民事赔偿到法院进行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上述纠纷处警人员了解,窦**所受轻微伤系2013年11月15日被打伤,具体打人者未能查清,公安机关为便于调解,将此次纠纷与2012年10月4日纠纷合并处理,进行调解。

2013年10月,被告单**就2012年10月4日所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窦*才及案外人赵**、姚**、姚**等四人共同赔偿医疗费9208.44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对于单**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窦*才、赵**、姚**、姚**四人系共同侵权人,对单**的损害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85.22元。

原告诉称在被人殴打时自己的一部手机丢失,并提供了2009年6月21日购买手机的发票,发票金额为99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窦*才及家人于2012年10月4日因与案外人朱**及其家人(包括被告单**)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导致多人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被打伤,其未还手,原告称系二被告所为,结合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关于“原告因与朱**家人相互撕打受伤”的载明,可以认定被告单**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刘*所致,刘*否认曾殴打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999.2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病案及委托鉴定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系为治疗及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160元/天19天),原告在宣武市场卖服装,其主张每月最低盈利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665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18天误工损失18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26元/天19天),本院支持按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18天为324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26元/天19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18天为36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丢失损失999元,公安机关处警记录载明原告“手机掉地丢失”,原告提供了2009年6月21日购买手机发票,发票金额999元,考虑到手机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窦*才医疗费13999.28元、误工费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60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窦*才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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