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金**申请执行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58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一下措施:
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告知书。
2015年1月本院分别到江**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行、建**行、交**行、市郊信用联社、铜山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
2015年1月本院分别到市产权处、车管所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韩**名下车牌号为苏C长安牌小型汽车。
本院认为
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本院认为,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本院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