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荣诉被告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荣诉称,2014年9月8日,在原告娘家门口,被告无端滋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左手是指咬伤,经入院治疗,现已截肢。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502.68元(其中医疗费26666.6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鉴定报告上“2014年9月8日”的证据是伪造的,刘*是牌坊村人,不是丰财人。鉴定报告未作出现有后果与结局关系。鉴定报告引用的标准条款2.9.52与本鉴定相关事项不符。对鉴定报告意见不予认可。除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病情是自己延误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周**与被告李*因借还电动车事宜争吵、推搡、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将原告周**的左手食指咬伤。

2014年9月8日,原告在村卫生室简单包扎,未进行进一步治疗。

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徐州市鼓楼区丰财东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抗炎,支出645元。

2014年10月11日,原告注射狂犬疫苗支出306.5元。

2014年9月26日,原告至徐州市第三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进行左食指骨髓炎清创引流术、左食指截肢术,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骨髓炎、左手食指感染、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酮症,支出医疗费24285.6元。

2014年12月6日,原告至徐州市第三人民法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截肢术后感染、糖尿病,支出医疗费1208.08元。

2015年10月1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需要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法庭辩论终结前,已91岁。包括原告在内,兄弟姐妹6人,已过世一个哥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派出所案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电动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未能正确处理,而是通过过激的方式将原告左食指咬伤,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与被告相互争执,对事态的发展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6445.18元,有病历与医疗票据相互佐证,原告主张在丰财东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费用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14周,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为4016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6周,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21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98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6周,15元/天,为63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92天,18元/天,为165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往返医院的次数及距离、当地的交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832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故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本院支持1000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元,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个数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合计84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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