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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3月16日早晨,原告骑电动车去徐州市金山桥上班,途径云龙区冯园附近的路上时,被被告砍伐的树木砸倒受伤。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24日取内固定,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原告取出内固定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48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请法庭考虑原告的过错,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早晨,原告何**骑电动自行车去徐州市**机械厂上班,途径云龙区冯园村的乡村道路时,被被告庞**、案外人张**、刘**砍伐的树木砸伤,主要伤情为腰椎骨折。

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铜张*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张**、刘**系被告庞**的雇员,被告庞**作为雇主在乡间道路上砍伐树木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树木被砍倒后砸伤原告,被告庞**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2013年3月16日至6月10日门诊及住院期间分别花医疗费3383.36元和70929.69元,被告庞**已经给付原告住院押金30500元并支付门诊费用3383.36元,遂判决被告庞**赔偿原告何**医疗费40429.69元。

2014年9月24日至10月3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776.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伤后其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与住院时间相当为93天,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1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庞**在乡间道路上砍伐树木,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保护措施,致树木被砍倒后砸伤原告,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77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93天,即1674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3天,合计1395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后工资证明和扣发证明相佐证,故应按照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150天,合计7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14753元(14958元/年365天3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为29916元(1490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距离,本院酌定5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05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合计805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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