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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荣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荣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681.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3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王**均为铜山区棠张镇村民。原告周**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因庄稼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王**将其打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688.3元。但是,原告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系被告王**所致。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其进行了报警并有证人能够证明系被告将其打伤。本庭人员随其至铜山区棠张派出所调取证据,但是该案件并无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相应卷宗材料。本庭人员根据原告的申请随其前往事件发生地棠张镇马兰村进行调查,但是其未能提供证人进行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本案被告王**所致,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周**要求被告王**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可以组成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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