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顾*甲与顾*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邳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顾*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2759号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
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