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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杜**与陈**、杜**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杜**及一审被告党桂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退还杜**8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杜**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仅有两张收款收据,仅证明再审申请人经手收到杜**投资款10万元,不能证实符合返还条件,也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私自收受该款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短信、公司财物账簿、委托书、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证实收取杜**10万元是职务行为,该款项系隐名投资款,应当由十堰雄**限公司承担责任。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u0026ldquo;返还投资款u0026rdquo;定性为u0026ldquo;返还原物纠纷u0026rdquo;案由错误,引用不当得利相关法条错误,且杜**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陈**并不是十堰雄**限公司的股东,其收取杜**投资款的行为也超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范围,陈**与杜**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杜**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十堰雄**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便是隐名股东因投资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亦与公司无关。故陈**认为应当由十堰雄**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陈**认为已将投资款投入十堰雄**限公司,对此,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已查明十堰雄**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姚*出资52万元,十堰风**有限公司出资48万元,企业登记资料上无从显示已将杜**的投资款实际投入公司,也没有显示十堰雄**限公司存在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陈**不能证明已将该投资款投入至十堰雄**限公司。杜**投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的股权并享有相关权益,但陈**实际未将该投资款投入公司,且十堰雄**限公司已于2008年解散,杜**因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返还该投资款诉求正当,于法有据。故生效判决认定杜**投资存在一定过错,判决陈**退还部分款项,处理正确,陈**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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