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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房县平**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询问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于2015年4月15日询问了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经阅卷及审核相关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2年8月16日,其与平**司签订了一份《空压机出租合同》。2013年3月28日,我又与平**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平**司至今仍占用其机械未还,也未支付租金。其发函要求平**司返还机械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司返还其所占用的空压机设备,并支付设备占用费409500元(按2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刘**(甲方)与平**司(乙方)签订了《空压机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租甲方螺旋杆机两台,租金每月按税后28000元计算,设备装车前一次性付清,即将足月提前两天支付第二个月的全额租金,以后顺次类推;2、甲方确保机械完好率26个台班,承担开机人员的工资,整机的机油和耗材(除柴油外);3、乙方承担随机人员的住食及人员和设备安全;4、机械进场后,无论使用与否都按月收取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将设备离场;5、本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结算后,合同终止。落款处刘**签名,平**司加盖公章。随后刘**将其设备交付平**司使用。因平**司未按时支付租金,2013年4月8日,刘**书面向平**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方与**公司签订的“空压机出租合同”已履行8个半月,但**公司仅支付80天的租金,其余租金未支付,**公司已构成违约,现致函**公司,若需继续使用,请在2013年5月6日前按合同结算并支付租金,如不再使用请付完租金后将设备退还。平**司于同年5月2日收到此函后,至今未付清租金,也未退还设备。刘**曾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平**司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平**司立即返还其两台空压机。

2013年12月12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3)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刘**与平**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空压机租赁合同;二、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租赁刘**的两台空压机设备,并支付设备租金(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月租金28000元计算,直至设备归还之日);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平**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十中民三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民法院(2013)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刘**与平**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空压机租赁合同;二、撤销该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租赁刘**的两台空压机设备,并支付刘**设备租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租金28000元的标准计算,直至设备归还之日);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房县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刘**设备租金98208元(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照月租金28000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指出:“劳务合同”与“空压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刘**要求平**司返还空压机的诉讼请求可以侵权诉讼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刘**与平**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刘**承揽湖北省房**龙沟石料厂,爆破、钻孔作业。签订合同后,刘**雇请了陈**等人从事该工作。2013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陈**在施工中,不幸从山上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由平**司从中协调,就陈**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即:承包人负责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赔偿金共计800000元(此款已由平**司支付了死者家属)。平**司事后即向刘**追偿,并以刘**拒付垫付款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刘**支付800000元垫付款。

2013年12月19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平安公司扣留刘**的机械设备至今。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刘**自愿放弃部分月租金,即要求按21000元/月支付租金。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空压机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平**司应当将租赁的空压机返还给刘**。平**司以刘**未支付其赔偿的垫付款为由扣留机械设备拒不返还构成侵权,故刘**要求平**司返还空压机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合同未解除之前,平**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刘**租金,合同解除之后,平**司非法扣留空压机给刘**造成的损失,平**司应予赔偿。刘**主张租金按2100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平**司尚应给付刘**的设备占用费即租金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设备租金372400元。刘**未提供合同解除后平**司非法扣留其空压机的损失计算依据,故对2014年9月11日判决解除合同后至刘**本次起诉之日的平**司扣留空压机期间给刘**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县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的两台空压机设备,并支付刘**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设备占用费3724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4320元,由房县平**限公司负担。房县平**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刘**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留置属于刘**的空压机是因为其代刘**垫付了80余万元的工伤事故赔偿款;二、双方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已被湖北省**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终止,刘**不应再主张设备租赁费用,且原审判决认定的占用费标准未扣减人工、材料、维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平**司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原判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安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刘**寄出邮件,内容为要求刘**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拉走两台空压机。后***于2015年5月10日将两台空压机拉走,并向平安公司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刘**在双方签订的《空压机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两台空压机设备转移至湖北省房县九龙沟石料场继续使用。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本案两台空压机仍在平**司处系刘**的意思表示,平**司并未强行占有该设备,且刘**已于2015年5月10日收回其空压机,故刘**要求平**司返还设备并承担设备占用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如果上诉人刘**认为(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通过相应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退还上诉人**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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