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诉被告袁**、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工业品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袁**、杨**已返还占有原告工业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郧西县城关镇环城东路91号棉花仓库房一套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民事权利。原告工业品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既不侵害被告袁**、杨**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北省**业品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为1146.5元,由原告湖北**业品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