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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甘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甘*以我欠其借款为由,于2015年3月将我所有的鄂C6A769号小轿车强行扣押,非法占有我的车辆8个多月,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行车证、投保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鄂C6A769号小轿车归其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工商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所购车辆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1个15000余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我没有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因原告拖欠借款未还,自愿将车暂押我处并与其签订有协议,且原告所有的车辆不属营运车辆,故我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

被告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自愿与其签订协议将争议车辆留置担保其债务的事实

证据二、电话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欠其借款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汪**因向被告甘*借款32000元未还而与被告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汪**将鄂C6A769号小轿车暂押于原告甘*处,于同年3月20日拿32000元取车。后因原告未能筹钱交付被告,故车辆一直存放于被告甘*处。2015年9月17日,被告甘*以原告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于同年10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因车辆处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每天100元的标赔偿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汪**称被告甘*为索款强行扣车,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占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汪**与被告甘*因债务问题签订协议,将车辆暂押于被告甘*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财产权益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再行占有原告车辆已失去法律和事实基础,现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强行扣车的主张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存放于被告处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露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鄂C6A769号小轿车。

二、驳回原告汪**要求被告甘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汪**负担350元,被告甘*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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