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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正义与魏*、党天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正义与被告魏*、党天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正义,被告魏*、党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正义诉称:1990年4月9日,我与被告魏*、党**各出资2o00元,合伙购得白路社区6组魏**、尹**夫妇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占地面积173.6㎡。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5.66㎡。后二被告将共同共有房产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因此,原告二次向房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房县人民法院判决:座落在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六组原属党正义、党**、魏*夫妇共有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其中:西边的一间32.83㎡归党正义所有,东边的一间32.83㎡归党**、魏*所有。后来,我多次通知被告到法院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办理房产事宜,同时将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上缴法院或房管部门注销登记作废,而被告仍坐视不理,软拖硬抗,不履行法院判决,致房屋长期不能析产。被告于2014年春拆旧建新时,事先既未通知又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西边的一间归我所有的瓦房拆了。建房于2014年6月竣工,被告就抢先将交付一、二层楼房全部占用据为己有。事后,我找被告分房,要求分一套新建房屋,被告不同意,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一楼、宅基地面积为66.05㎡、建筑面积为107.55㎡楼房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魏*、党天清辩称:返还原物的前提必须是原物还存在,原告诉争的属其所有的瓦房已拆除,故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没事实依据。另外,答辩人持有本案诉争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即答辩人享有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答辩人对新建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物权,该房屋均不属原告所有,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楼房一套,更不可能将新建房屋一套返还原告。在未经法定程序注销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正义是被告党**的父亲,被告魏*系党**的妻子。1990年4月9日,原告党正义与被告魏*、党**各出资2000元,购得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村民魏**、尹**夫妇面积为65.66㎡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后来以被告魏*名义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确认两间瓦房其亦享有所有权。1995年8月30日,我院以(1995)房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六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建筑面积65.66㎡,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党正义与被告魏*、党**两户共同所有,原告党正义享有一半份额。1996年11月1日,被告党**与原告的四子党天兴达成协议,即瓦房两间权属归其兄弟二人所有,原告当时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名。事后,原告找房产局等有关单位,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并办理分户手续,经房产局做工作而未达到原告的目的。为此,原告于1997年10月20日向我院起诉,要求将共有房屋析产。我院审理后认为党天兴无权处分属于其父亲享有的房屋份额,故其与党**签订的协议无效。1997年11月27日,我院以(1997)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房县城关镇白露村六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建筑面积65.66㎡,西边一间32.83㎡归原告党正义所有,东边一间32.83㎡归被告魏*、党**所有。上述二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二被告将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旧房拆除,与邻居共同开发一梯两户七层的房屋(二被告另外购买4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2014年2月17日,被告魏*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独自使用权面积为96.4㎡。2015年5月27日,被告魏*、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魏*、党**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屋权利证书,即其二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该权利证书在未经有权机关变更或注销的情况下,他人均无权主张该不动产权利。故原告党正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一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党正义要求被告魏*、党天清返还位于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一楼、宅基地面积为66.05㎡、建筑面积为107.55㎡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党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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