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15年9月6日以其诉讼主张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撤回对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